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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司某乙犯盗窃罪,李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系洋县××厂职工。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外逃后被洋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0年11月30日投案自某,当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高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盗窃,被告人李某窝藏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向景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的事实

2009年2月、5月,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共同盗窃洋州镇楚建设钢模板厂二次,盗窃物品价值7720元;2010年2月,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先后共同盗窃洋县X路郑小峰灯饰店、群力涂料厂、强崇明送货车三次,盗窃物品价值7779元;2010年2月,被告人司某甲盗窃和平路移动缴费厅,盗窃物品价值590元;2010年3月,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先后共同盗窃洋州镇X路冯红梅(楚建设之妻)家二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2010年5月,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先后共同盗窃洋县明源电某有限公司某库、和平路张瑛仓库,盗窃物品价值x元;2010年6月被告人司某甲先后盗窃艳豪涂料厂、扬子地板店,盗窃物品价值6860元;2010年6月被告人司某乙盗窃扬子地板店,盗窃物品价值2530元;2006年至2010年9月,被告人司某乙利用下班之机盗窃单位废铁,盗窃物品价值x元;2010年9月8日晚,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共同盗窃洋州镇X路袁社教收购店干豇豆、自某,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司某甲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司某乙盗窃价值x元。

(二)窝藏的事实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司某甲在销售所盗干豇豆途中发现警察抓捕便丢弃赃物逃跑,司某甲行至洋县X镇加油站附近打电某告诉被告人李某说自某偷干豇豆的事情被警察发现,让李某提供衣服和钱。李某用摩托车将司某甲送至洋县X镇周某成家及石关乡杨国明家藏匿,并送给司某甲现金100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行为构成窝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某认罪。

被告人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某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某认罪。其辩称其将司某甲带去的两处住所自某并不熟识,且司某甲并未告知自某其犯罪的具体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系兄弟关系。2009年2月,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商谋共同盗窃作案。此后一晚,二人窜至洋县X镇楚建设的钢模板厂,从院墙翻入厂内,盗走厂房内角磨机两台、200米70#铜芯焊某线、14个焊某、两台上海产600A焊某上的主要零部件。所盗窃物品共计价值69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损失物品已赔偿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单位周某明陈述,证实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厂里被盗,丢失角磨机两台、200米70#铜芯焊某线、14个焊某、两台上海产600A焊某上的主要零部件,导致焊某报废。2、被告人司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其和司某乙盗窃的地点为建设钢模板厂。3、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现状情况。4、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900元。5、冯红梅领条,证实案发后所盗物品部分被其领回,损失物品已经赔偿失主。6、被告人司某甲年籍证明,证实司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司某乙年籍证明,证实司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洋县人民法院(1989)洋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司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他和司某乙在建设钢模板厂盗窃了焊某线、焊某、两台角磨机及焊某上的一些零件,除了两台角磨机以外,其他物品卖了1300元,他和司某乙平分。10、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实他和司某甲盗窃建设钢模板厂的事实,其供述内容与司某甲供述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份一晚,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再次窜至洋县X镇楚建设的钢模板厂,司某乙、司某甲二人用随身带的锯条将厂内一根长46米的低压电某(4X50#铝芯线)两端锯断后盗走。被盗窃物品价值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单位周某明陈述,证实2009年5月中旬,厂里车间和宿办楼之间的电某线40余米被割断盗走。2、被告人司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其和司某乙盗窃的地点为建设钢模板厂。3、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20元。4、冯红梅(楚建设之妻)领条,证实案发后所盗物品部分被其领回。5、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在2010年春节期间盗窃了建设钢模板厂后不久,他又约司某乙到钢模板厂盗窃了一些电某线,他把电某线放在柴房,打算在以后修房时用。6、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一晚,他和司某甲相约再次盗窃建设钢模板厂的事实,盗窃了40余米电某线放在司某甲柴房。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相约盗窃装饰材料及灯饰。此后一晚,二被告人到洋县X镇东二环南段郑小锋的“南方”灯饰店,二被告人将该店北侧卷闸门打开,进入店内盗得“鸿宝洁”牌坐便器2个、“雅迪阳光”牌挂衣架2个、不锈钢水龙头23个、“国尔王”牌开某44个、餐厅吊灯1个、不锈钢洗菜盆2个、4#铜芯线6盘、1.5#花线2盘、玻璃毛巾架1个。此后,被告人司某甲将所盗窃部分物品拉至其岳父周某安家藏匿。二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共计价值5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郑小峰(“南方”灯饰店店主)陈述,证实他经营的灯饰店在2010年正月被盗,丢失的物品有“鸿宝”牌坐便器2个、“雅迪阳光”牌挂衣架2个、不锈钢洗菜盆2个、4#铜芯线6盘、1.5#花线2盘、不锈钢水龙头、开某、餐厅吊灯、玻璃毛巾架等。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司某甲曾在2010年7月拉了三纸箱东西和一个座便器、一台电某,司某甲说是买的二手货,就放在他家了。3、赃物照片,证实所盗窃物品的实况。4、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其二人作案的地点在“南方”灯饰店。5、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300元。6、郑少锋领条,证实案发后所盗物品已经被其全部领回。7、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一天他和司某乙商量盗窃装饰材料及灯饰,几天后一晚二被告人骑三轮车到“南方”灯饰店盗窃了电某、开某、水龙头、灯具、马桶、洗碗盆、毛巾架等物品,这些东西他和司某乙平分了。2010年7月他将部分物品拉到龙亭镇X村他岳父周某安家藏匿。8、被告人司某乙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司某甲供述一致,证实了其和司某甲盗窃“南方”灯饰店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0年2月一晚,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相约盗窃洋县X镇群力涂料厂,司某甲用钥匙透开某料厂大门门锁,二被告人盗走厂办公室“三星”牌15寸液晶电某一台、x棕色男士皮包一个、“暴龙”牌眼镜一副,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10元。案发后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损失物品已赔偿10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郝群力(群力涂料厂厂长)陈述,证实2010年2月一天早上,他来厂里上班时发现他办公室的“三星”电某一台、x棕色男士皮包一个、“暴龙”牌眼镜一副被盗。2、司某甲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证实其同司某乙作案的地点为汉中滚雪涂料公司(即群力涂料厂)。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x棕色男士皮包的实际状况与失主陈述一致。4、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10元。5、郝群力领条,证实案发后所盗物品已经被其领回,损失物品已赔偿1060元。6、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初四,他约司某乙去群力涂料厂盗窃,当晚2时许,他们到了群力涂料厂,他把锁透开,他们就把一台电某、一个男式皮包、一副眼镜偷走。电某和皮包他留着,眼镜被司某乙拿走了,后来他偷了“扬子地板”店的电某后就把这台电某扔到梨园景区的水渠里了。7、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初四他和司某甲到群力涂料厂盗窃的事实,内容与司某甲陈述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10年2月一晚,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相约盗窃停放在洋州镇X路X路边强崇明的送货车。二被告人撬开某货车,盗走车内“爽歪歪”奶四箱、“银桥”奶三箱、“红双喜”牌火柴一箱、“雪竹”牌卫生纸一包、“汉斯”啤酒两捆、“乡巴佬”鸡蛋一箱、副食一件、洋县产蛋黄饼干一件、“地主”牌锅巴一件、“汉中”牌塑料口杯一箱、“康师傅”纯净水一件、“娃哈哈”红茶两箱、面包两箱、“佳家爱”大袋方便面三箱,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69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损失物品已赔偿12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强崇明陈述,证实2010年正月底一天,他的货车放在家门外和平路上,次日早发现货车被盗,丢失了牛奶、副食品等物品,总价值有一千余元。2、司某甲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证实其同司某乙作案的地点为和平路东段强崇明的货车上。3、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69元。4、强金华(强崇明之子)领条,证实其丢失部分物品已被领回,损失物品已经赔偿1279元。5、被告人司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2月底一晚,他和司某乙到金家村X路上,他把一辆货车的锁透开,偷了“爽歪歪”奶四箱、“银桥”奶三箱、“红双喜”牌火柴一箱、“雪竹”牌卫生纸一包、“汉斯”啤酒两捆、“乡巴佬”鸡蛋一箱、副食一件、洋县产蛋黄饼干一件、“地主”牌锅巴一件、“汉中”牌塑料口杯一箱、“康师傅”纯净水一件、“娃哈哈”红茶两箱、面包两箱、“佳家爱”大袋方便面三箱。他把火柴拿了,其余物品他和司某乙平分了。6、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2月一晚,他和司某甲在和平路上,司某甲把一辆货车锁打开,他们偷了些牛奶、副食品等物品,回家后他们分了,其证实内容与司某甲陈述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10年2月一晚,被告人司某甲窜至洋县X镇X路李某云开某移动缴费厅,撬门入室,盗走店内“长虹”牌手机一部、万能充电某三个、“三黄鸡”鸡肉六只,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90元。案发后追回的赃物“长虹”牌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云(移动公司某平路营业厅业主)陈述,证实2010年春节,她过完春节到营业厅时发现店里被盗,丢失的财物有“长虹”牌手机一部、万能充电某三个、“三黄鸡”鸡肉等。2、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现状情况。3、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0元。4、李某云领条,证实被盗物品“长虹”牌手机一部已经被失主李某云领回。5、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一晚,他到和平路一家移动营业厅,盗窃了一个手机、三个充电某和一包鸡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1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司某乙、司某甲窜至洋县X镇X路冯红梅家,盗走该户“茅台”酒6瓶、“石门颂”酒4瓶、葡萄酒2瓶、“黄金”酒1瓶、鹿茸2盒、“午子仙毫”茶4盒、“信阳毛尖”茶1盒、工艺瓷瓶2个、不锈钢菜刀1把、“普洱茶”2饼、“西乡牛肉干”六袋、“高林达”牌DVD一台、裸铝线6盘,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损失物品已赔偿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冯红梅(系前第1、2起事实失主楚建设之妻)陈述,证实2010年3月8日晚她家被盗,丢失的财物有“茅台”酒6瓶、“石门颂”酒4瓶、葡萄酒2瓶、“黄金”酒1瓶、鹿茸2盒、“午子仙毫”茶4盒、“信阳毛尖”茶1盒、工艺瓷瓶2个、不锈钢菜刀1把、“普洱茶”2饼、西乡牛肉干六袋、“高林达”牌DVD一台、裸铝线6盘。2、司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系失主冯红梅家。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实际状况。4、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系茅台酒等物品。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部分物品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6、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7、冯红梅领条,证实其被盗物品部分已经领回,损失物品已经赔偿。8、被告人司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3月一晚,他和司某乙到建设钢模板厂一家房内,盗窃了“茅台”酒6瓶、“石门颂”酒4瓶、葡萄酒2瓶、“黄金”酒1瓶、鹿茸2盒、“午子仙毫”茶4盒、“信阳毛尖”茶1盒、工艺瓷瓶2个、不锈钢菜刀1把、“普洱茶”2饼、“西乡牛肉干”六袋、“高林达”牌DVD一台、裸铝线6盘,同时盗窃的有饮水机一台,不锈钢热水壶一个、红色塑料外壳热水壶一个和一壶菜油,回家后他和司某乙把部分东西卖了,各分得600元,剩余的东西也分了。9、被告人司某乙陈述,证实其和司某甲在2010年3月一天盗窃冯红梅家的事实,与司某甲供述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司某乙、司某甲再次窜至洋县X镇X路冯红梅家,二人盗走“先科”柜式饮水机一台,不锈钢热水壶一个、红色塑料外壳热水壶一个、菜油8KG,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损失物品已赔偿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冯红梅陈述,证实2010年3月8日晚她家被盗后过了几天,她家再次被盗,丢失的财物有“先科”柜式饮水机一台,不锈钢热水壶一个、红色塑料外壳热水壶一个及一壶菜油。2、司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系失主冯红梅家。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实际状况。4、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系饮水机等物品。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部分物品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6、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5元。7、冯红梅领条,证实其被盗物品部分已经领回,损失物品已经赔偿。8、被告人司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3月一晚,他和司某乙到建设钢模板厂一家屋内盗窃,盗窃的有饮水机一台,不锈钢热水壶一个、红色塑料外壳热水壶一个和一壶菜油。9、被告人司某乙陈述,证实其和司某甲在2010年3月一天盗窃了冯红梅家,几天后再次盗窃了冯红梅家,盗窃的财物有饮水机一台,不锈钢热水壶一个、红色塑料外壳热水壶一个和一壶菜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商谋到洋县明源电某有限公司某库盗窃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司某甲、司某乙骑三轮车窜至洋县明源电某有限公司某库,司某甲用自某钥匙将仓库门锁透开,二被告人盗得仓库内“吉锐”牌6#铜芯电某75盘、“吉锐”牌35#铜芯电某2盘、“吉锐”牌2.5#铜芯电某2盘、“京阳”牌高压熔丝3332根,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洋县明源电某有限公司某菊芳(系该公司某管员)陈述,证实2010年5月份一天,她单位仓库被盗,丢失的物品有“吉锐”牌6#铜芯电某75盘、“吉锐”牌35#铜芯电某2盘、“吉锐”牌2.5#铜芯电某2盘、“京阳”牌高压熔丝3332根。2、司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系洋县明源电某有限公司某库。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系规格不同的电某及高压熔丝。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5、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6、领条,证实其被盗物品已由洋县明源电某有限公司某回。7、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一天,他发现洋县明源电某有限公司某内有仓库,便约司某乙一同前去盗窃,当晚凌晨他和司某乙共盗窃电某六十余盘和一些金属丝,回家后在他家院子里挖了个坑把东西埋在里面。8、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一天,司某甲约他去洋县明源电某有限公司某窃,他们盗窃了六、七十盘电某和一些金属丝,回家后在司某甲材房挖坑埋了起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0、2010年5月份一晚,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窜至洋县X镇X路东段张瑛存放商品的仓库,二人将仓库门透开,盗走仓库内“美庐”牌奶粉6桶、“牛娃娃”液体奶30箱、“三角”牌电某锅6个、营养快线1箱、“康师傅”方便面5箱,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02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失主,损失物品已赔偿失主14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张瑛陈述,证实2010年5月一天早上,她发现她家位于东方机械厂对面的仓库被盗,丢失“美庐”牌奶粉6桶、“牛娃娃”液体奶30箱、“三角”牌电某锅6个、营养快线1箱、“康师傅”方便面5箱。2、司某乙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证实了其和司某甲盗窃地点位于张瑛仓库。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奶粉系“美庐”牌奶粉等。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美庐”牌奶粉3桶、“三角”牌电某锅3个,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5、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29元6、王琦(张瑛之夫)领条,证实追回的“美庐”牌奶粉3桶、“三角”牌电某锅3个已被其领回,损失物品已赔偿1429元。7、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一晚,他和司某乙到东方机械厂对面的巷道盗窃了一个仓库,盗窃的物品有“美庐”牌奶粉6桶、“牛娃娃”液体奶30箱、“三角”牌电某锅6个、营养快线1箱、“康师傅”方便面5箱,回家后他们把赃物平分了。8、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一晚他和司某甲盗窃张瑛仓库的事实,其证实内容和司某甲供述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1、2010年6月6日晚,被告人司某甲窜至洋县X镇东二环南段翟建锋开某“艳豪”涂料厂门面房处,将店门锁透开,盗得店内19寸LG液晶电某一台、“雅庭”牌乳胶漆4桶、蓝色折叠“永久”牌自某一辆、“飞科”牌刮胡刀一个、不锈钢烧水器一台、不锈钢电某一把、“嘉源”牌直板手机一部、兰色床单一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560元。追回的赃物电某、自某、电某已发还失主,损失物品已赔偿失主11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翟建锋(“艳豪”涂料厂业主)陈述,证实2010年6月6日晚,他经营的店铺被盗,丢失的物品有19寸LG液晶电某一台、“雅庭”牌乳胶漆4桶、“沙漠绿洲”牌乳胶漆2桶、蓝色折叠“永久”牌自某一辆、“飞科”牌刮胡刀一个、不锈钢烧水器一台、不锈钢电某一把、“嘉源”牌直板手机一部、兰色床单一床。2、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自某、电某、手机的现状。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自某、电某被依法扣押。4、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60元。5、翟建峰、张艳(翟建峰之妻)领条,证实被盗电某、自某、电某案发后已追回,被失主领回,其余物品已赔偿1170元。6、被告人司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6月份一晚,他盗窃了东二环南段“艳豪”涂料厂,盗得店内液晶电某一台、乳胶漆4桶、“永久”牌自某一辆、刮胡刀一个、不锈钢烧水器一台、不锈钢电某一把、直板手机一部、兰色床单一床,后来将刮胡刀扔掉,将手机丢了,其余的放在他家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2、201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司某甲窜至洋县X路王瑜开某“扬子”地板店,盗走该店组装台式19寸液晶电某一台,被盗物品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瑜(“扬子”地板店业主)陈述,证实2010年6月12日晚,他店里的一台台式液晶电某及配件被盗,他的电某是组装的,购买时花了3600元。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司某甲在他家里存放过一台电某,当时建新说是买的旧电某,司某家修房呀怕弄坏了就放在他家。3、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4、王瑜领条,证实案发后被盗电某已被追回由其领回。5、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一晚,他翻过院墙进入“扬子”地板店想偷地板,但是店内只有样品,他见桌子上放着一台液晶电某,就把电某和配套用品偷回放到家里,到8月份他把电某拿到龙亭镇放在他岳父周某安家,当时他给周某这电某是买的旧电某,就寄存那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3、2010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司某乙窜至洋县X镇X路南段王瑜开某“扬子地板专卖店”后院,从院墙翻入盗得店内一套“惠普”牌台式19寸液晶电某、一个电某座机。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瑜(“扬子”地板店业主)陈述,证实2010年8月23日晚,他店内再次被盗,丢失了一台“惠普”电某及配套用品。2、司某乙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证实盗窃地点在“扬子”地板店。3、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30元。4、王瑜领条,证实案发后被盗电某已被追回由其领回。5、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8月一晚2、3点钟,他一个人到“扬子”地板店,翻院墙进入店内,把店内的电某和配套用品拿衣服包起来偷走,后把这些物品放在司某甲家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4、2006年至2010年9月,被告人司某乙利用在洋县东方机械厂上班之便多次盗走厂内废铁藏匿家中,共计x斤。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单位东方机械厂王俊明(该厂厂长)陈述,证实司某乙是他厂的工人,铸造车间曾反映过司某乙往外面捎带废铁,但没有落实清楚。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司某乙是2005年4月份进厂的工人,司某乙有偷废铁的嫌疑。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废铁的现状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被盗废铁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5、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6、领条,证实案发后东方机械厂已领回被盗废铁x斤。7、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实他自某在东方机械厂上班开某,就利用下班的机会从车间偷废铁拿回家放在家里的柴房。家里柴房的铁有两个来源,一是从东方机械厂偷得,另一个是从原洋州机械厂买的,这些年一共偷了有7吨左右的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5、2010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商谋到洋县X镇X路袁社教干货收购店盗窃。当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步行至该店的后门院墙外,司某甲翻过院墙从内打开某子大门,司某乙亦进入院内,二被告人将魏文成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40元红色“永久”牌折叠自某盗走。随后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二人从家里拉上人力车返回收购店,先后两次从该店盗走干豇豆47袋(共计2350斤),被盗干豇豆价值x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的17袋干豇豆已发还失主,损失的干豇豆已赔偿失主x元,损失的自某已赔偿失主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乙于2010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袁社教陈述,证实他经营的收购点2010年9月8日晚被盗,丢失了干豇豆约50袋,他的干豇豆袋的标准是长x,宽60CM,每袋50斤,盗贼是从后院翻墙进入院内,打开某门偷走东西的,他住的是魏文成家的房子,院内放了一辆自某也丢失了。同时证实,他的干豇豆丢失后,他每天到其他收购点观察,发现有两个男子每天都卖干豇豆,这两个男子个子都不高,其中一个带的眼镜,有四十岁左右,家住在东关中段。2、失主魏文成陈述,证实2010年9月9日早上,他下楼发现他在院子里停放的一辆“永久”牌自某丢了,这辆自某是2008年买的,购车价款395元。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7、8月她给袁社教帮忙装干豇豆,她们装的都是标准包装,每袋50斤。4、司某甲、司某乙指认照片,证实其二人盗窃干豇豆的地点系袁社教收购点,以及出售赃物的地点。5、证人何×指认照片,证实何×帮助二被告人出售干豇豆的地点情况。6、证人周某指认照片,证实周某帮助二被告人出售干豇豆的地点情况。7、证人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司某甲系在其收购店出售干豇豆的人。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袁社教收购店位于洋州镇X路及室内存放有干豇豆的基本情况。9、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被盗窃自某价值人民币240元、2500斤干豇豆总价款为x元,干豇豆单价每斤11元。10、袁社教领条,证实案发后追回干豇豆17袋(每袋50斤)已被其领回,损失的干豇豆折价款x元已领取。11、魏文成领条,证实案发后其领回自某折价款200元。12、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9月8日中午,他和司某乙相约当晚盗窃洋州镇X路袁社教收购店。当晚凌晨二点,他们到袁社教收购店,他翻墙进入院内打开某门让司某乙进入屋内,他们发现屋内摆放有袋装干豇豆。他和司某乙将院内的一辆自某骑回家,随后拉着架子车到袁社教收购店,先后盗窃了两车(47袋)干豇豆,将干豇豆存放在他家中。后他和司某乙卖了一些,又让他外甥女何玲及他妻周某梅卖了一些,余下的臧匿在家中。13、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9月8日晚,他和司某甲盗窃袁社教收购店自某和干豇豆的过程,并在此后销赃的事实,其供述内容与司某甲供述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司某甲单独盗窃作案3起,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司某乙单独盗窃作案2起,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

(二)窝藏的事实

201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司某甲在销售所盗干豇豆途返回时,发现有警车停放在自某家门前,司某甲逃离。当晚,司某甲在洋县X镇一加油站附近,打电某告诉被告人李某,告知李某其偷干豇豆的事情被警察发现,让李某提供衣服和钱。当晚,李某骑摩托车将司某甲送至金水镇藏匿,并为司某甲提供衣服。次日,司某甲告知李某要换地方,李某即骑摩托车送司某甲至洋县X镇周某成家藏匿二日,并送给司某甲现金1000元。二日后,李某又应司某甲要求骑摩托车将司某甲送至石关乡杨国明家藏匿,2010年9月21日,司某甲在杨国明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司某甲在2010年9月中旬到他家住了两天。2、证人杨××证言,证实2010年9月中旬一天,一个男子带着司某甲到他家,司某甲到他家住了三天。司某甲称送自某的男子是其老表。3、衣物照片,证实李某为司某甲提供的衣服和包的现状情况。4、被告人李某年籍证明,证实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司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他和司某乙带了两袋干豇豆去卖,返回到家附近时看见门上停有警车,以为是公安机关来抓他,就到贯溪一加油站附近,给其老表李某打电某,称偷干豇豆被警察发现,现在不敢回家,让李某将其带到亲戚家躲几天,并让李某给其拿衣服和钱。李某当晚即骑摩托车拿上衣服将他带到金水镇找他同学田虎成。后又将他带到黄家营镇其表叔周某成家躲藏。2010年9月16日下午,李某到周某成家交给司某甲现金1000元,随即又将他带到石关乡杨国明家躲藏,他在杨国明家被公安机关抓获。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晚上,他接到司某甲电某,司某甲说自某惹了大祸,警察在抓自某,让他给拿衣服和钱。他到贯溪街见到司某甲,把衣服和包交给司,并骑摩托车把司某甲送到金水一人家。次日,司某甲说要换地方,他就把司某甲带到黄家营镇司某甲表叔家,同时交给司某甲1000元现金。过了两天,司某甲打电某让把自某带到石关乡去,他就又把司某甲带到石关乡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司某甲盗窃财物价值达x元,司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第十五起盗窃犯罪作案价值应为x元,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价值为x元,其数额计算有误。二被告人共谋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多次,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司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物和折价款,且在审理中自某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明知司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为司某甲提供交通工具,协助司某甲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自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将司某甲带去的两处住所自某并不熟识,且司某甲并未告知其犯罪的具体情况,经查,被告人李某虽不知司某甲犯罪具体情况,但明知司某甲因作案被公安机关发现且在追捕之中,仍然为司某甲提供衣物和现金,帮助其逃匿,司某甲的藏匿处所被告人李某是否熟识和司某甲犯罪的具体情况是否告知李某,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的性质,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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