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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15日被山东省菏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长垣县X村李某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车及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李某发现被盗后,骑摩托车寻找至连铺村口213省道,驾驶摩托车将王某某逼至路边,王某某弃车逃跑。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长垣县X村李某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车及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李某发现被盗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路寻找,在连铺村口213省道,李某发现王某某正驾驶盗窃的车辆行驶,遂驾车将王某某逼至路边,王某某弃车逃跑。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3、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上网追逃登记表;5、抓获证明;6、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武胜桥派出所户籍证明;7、山东省菏泽市X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证人王某X、贤XX的证言;9、被害人李某陈述;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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