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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济源济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济源济水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

代表人马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济源济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某、社会保险金及退还更衣柜押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3日,张某到丹尼斯济水分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制作的《2010年1月薪资调整方案》以及规章制度,张某的工资由:绩效工资(362.8元/月÷30×出勤天数),加正常日基础工资(31元/天),加正常日加班工资(46元/天),加全勤奖(全月无迟到、早某、请假、旷职,25元/月),减日就餐费用(2元/天)等五部分组成。张某在丹尼斯济水分公司的工作时间分为8小时和10小时两种,加班工资标准为正常日基础工资的150%。张某的实际工作天数为2月份5天,3月份14天,其中工作时间为8小时的3天,10小时的16天。张某在2010年2月27日、28日、3月6日、7日、13日、14日工作(上述时间均为休息日),后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均安排张某进行了补休。期间,张某因2月份工资标准问题与丹尼斯济水分公司进行协商,但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未对张某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同年3月20日,张某离开单位。3月29日,张某再次到丹尼斯济水分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但仍未能协商某致,未支付张某3月份工资。后张某就工资等问题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7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张某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未为张某参加养某、医疗、失业保险,未缴纳张某工作期间医疗、养某、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张某工资2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23日至3月20日期间,张某在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工作,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为张某参加医疗、养某、失业保险,并缴纳张某工作期间的医疗、养某、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负担部分,张某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2010年3月20日,张某因工资标准问题与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协商某果离开单位,且从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提供的《丹尼斯大卖场新进人员实习鉴定》中可以看出,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对张某工作期间的表现并不满意。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2010年3月20日,张某离开单位,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根据张某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张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张某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张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张某离开单位前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基数以650元为宜;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张某对工资标准问题有异议,并非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张某要求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支付赔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但张某在丹尼斯济水分公司的工作时间有时为10个小时,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按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报酬;丹尼斯济水分公司虽安排张某在休息日工作,但均安排张某进行了补休,现张某要求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支付其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张某工作期间,没有国家法定节假日,故该院不予支持;张某在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工作,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按月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不能因双方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而拒绝支付,因此,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支付张某3月份工资,计算标准以该单位的薪资标准为准,为〔绩效工资(362.8元/月÷30天×14天=169元),加正常日基础工资(31元/天×3天=93元,加正常日加班工资(46元/天×11天=506元,减日就餐费用(2元/天×14天=28元),共计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张某在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现张某要求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交纳的更衣柜押金,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丹尼斯济源济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参加医疗、养某、失业保险并缴纳2010年2月23日至3月20日期间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张某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二、丹尼斯济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2010年3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740元;三、丹尼斯济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25元;四、丹尼斯济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某更衣柜押金100元;五、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丹尼斯济水分公司负担。

张某上诉称:一、其于2010年2月14日早7时到丹尼斯济水分公司上班,每晚10点半下班,工作至2月23日。由于上述时间是国家法定假日,丹尼斯济水分公司的人事主管告诉其先不用打卡,到发工作证时再打卡。2月23日,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才给其发了临时工作证,并开始打卡。其从2010年2月14日工作至3月23日,实际工作37天。在与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发生争执后,丹尼斯济水分公司主管人事、工资的周某出具了从201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以及3月1日至3月23日的上班时间应得的工资数额。二、1、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按2009年济源市职工日平均工资61.06元计算,其工作37天,工资共计4518.44元。2、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够半年的按半年补偿,按2009年济源市职月工平均工资1832元计算,其工作37天,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16元。3、加班工资,其每天从7点到晚10点半工作15小时之多,加班费应按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补偿,其工作37天应补偿加班工资2965.23元。4、2010年2月14日至3月23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应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工资1648.62元。5、2010年2月14日至3月23日共8个双休日,应支付其双休日工资926.96元。6、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支付其社会保险金300元。三、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退还其衣柜押金100元,并按国家规定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给其交养某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由于其没有保险账户,所以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将单位负担部分支付给其,由其自己缴纳。

丹尼斯济水分公司辩称:一、张某从2010年2月23日工作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周六、周日上班的,后都予以了补休,张某工作3天休息1天。二、员工正常日工资为31元,加班工资为正常工资的1.5倍即46元。2月份张某上班5天,按每天46元计算,工资为230元,扣除5天的餐费每天2元共计10元,所以张某应得2月份工资为220元,公司已将工资223.32元已经转入张某的建行工资卡,3.32元是公司往银行转费时产生的误差。3月份张某共上班14天,其中11天按每天46元计算,3月份绩效工资为169元,扣除14天的餐费每天2元共计28元,张某3月份的工资为740元,张某至今未领取。三、张某于2010年3月20日离开公司,并非公司将张某开除,所以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四、由于张某到公司工作未满1个月,所以无法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五、更衣柜押金条在张某处,张某可随时要求返还100元押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在丹尼斯济水分公司的工作时间,张某称其是2010年2月14日开始在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工作并提供了丹尼斯济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书写的工资单证明其主张;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按照张某上班出勤打卡记录和工作证显示张某是从2010年2月23日开始在其公司工作,周某书写的工资单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周某书写的工资单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双方对此工资单计算的标准也均有异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到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工作应从2010年2月23日起开始计算。二、张某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在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工作,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为张某参加医疗、养某、失业保险并负担单位应负担部分,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保险,张某要求直接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其本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张某于2010年3月20日离开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应根据张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以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为基数,应按照丹尼斯确定的张某的工资待遇标准即每月993元计算半个月为496.5元;因张某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故张某要求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张某上诉请求的加班工资。由于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工作时间分为8小时和10小时两种,10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标准应为正常日基础工资的150%,原审分别对8小时和10小时按标准予以计算,处理结果正确;从丹尼斯提供的出勤打卡记录和双休日调休记录看,丹尼斯济水分公司对休息日工作安排了补休且张某的工作期间没有国家法定节假日,故丹尼斯济水分公司不应支付张某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济源济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49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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