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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与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郭某为行政撤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略)号院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某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银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某人曲敬川,洛阳市涧西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该单位干部,住(略)-X-X号。

委托代某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略)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尤士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旅游局职工,住(略)-X-X号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洛阳美陶三彩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郭某配偶。

委托代某人杨新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诉某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第三人洛阳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汽公司),第三人郭某为行政撤销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某人赵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银波、曲敬川,被告市住建委委托代某人何某、闫建国,第三人旅游汽车公司委托代某人尤士虎、第三人郭某委托代某人代某某、杨新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10月18日和1997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旅汽公司分别签订《(联建房屋)垫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垫资建设位于本市X路X号院内X幢七层住宅楼,其中属于旅汽公司的19套住宅归属原告。办理房产证时,旅汽公司应积极配合。2007年2月,被告下属房管局产权产籍登记中心为我公司办理了上述19套住宅房屋产权证,其中有一套即:X号院X栋X门X号房屋产权证办在蔡××名下,由于申报有误,2007年6月21日房管局下达了“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收回了X号房屋产权证。我公司与旅汽公司约定将X号房屋产权证变更在赵某名下,但两年过去了,该住房没有登记在赵某名下,却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在旅汽公司名下,我公司先后多次向房管局产权产籍登记中心和房管局领导反映情况并提出异议。将X号房屋产权证变更在赵某名下,是我公司与旅汽公司共同约定同意的,而被告却将该住房登记在旅汽公司名下明显错误。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撤销被告给旅汽公司办理的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1730.37元;判令旅汽公司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垫资协议,证明1996年10月18日,旅汽公司(甲方)与豫西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建房屋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在太原南路X号院筹建X层住宅楼X栋,由乙方施工,全部费用由乙方垫资。(2)甲方愿将该建筑物55%的房产永久抵押给乙方。具体门户如下:①三室一厅西户1-X层。②二室一厅D户1-X层。③二室一厅C户2、3、4、6、X层。(太原南路X号院X栋X门X号房屋是X层西户三室一厅)。

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1997年11月25日,旅汽公司与豫西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太原南路X号院X号楼由旅汽公司提供用地,豫西公司负责投资184万多元。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将原(垫子协议)中抵押的19套住房归属豫西公司所有,剩余的16套归旅汽公司所有。豫西公司不再索要X号楼投入的建设资金。在办理房产证时,旅汽公司应积极配合,豫西公司负责全部手续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

证据3、收条,证明2006年1月18日,豫西公司交给旅汽公司副经理杨朝森2万元作为办理房产证费用。

证据4、豫西公司的太原南路X号X号楼住房分配名单,证明根据《补充协议》19套住房归属豫西公司所有,2006年3月根据旅汽公司要求,豫西公司将19套住房分配名单呈报给旅汽公司。其中,X栋X门X号房屋分配给豫西公司职工蔡××,由旅汽公司负责向房管部门申报办理房产证。2007年1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19套房屋产权证。

证据5、共3份:①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②通知(房改办存);③收条。证明2007年6月21日,根据住房办要求,太原南路X号院X号楼X门X房屋因单位申报有误,重新办理产权的通知,豫西公司将蔡××的房产证交给旅汽公司杨朝森,杨朝森给豫西公司打了收条。

证据6、共5份:①协议书;②豫西公司致房管部门的信函;③旅游汽车公司董事会决定;④旅游汽车公司委托书;⑤豫西公司委托书。

以上证据证明豫西公司将蔡××所交购房款及办证费退还给蔡××。根据洛阳住房办的通知,2010年12月1日、10日,豫西公司和旅汽公司董事会分别研究决定,将太原南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产权确权在赵某名下,旅汽公司和豫西公司双方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朝森办理房产事宜。

证据7、共2份:①2005年8月30日《洛阳晚报》;②2007年7月23日《洛阳日报》。

以上证据证明洛阳晚报2005年8月30日刊登题为: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市出台房改房办证新规定,即洛政[2005]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房屋所有权发证中有关历史遗留问题》。该文件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出资,一方出地联建的房屋,属于手续不全无争议的可根据联建协议双方应取得的份额,分别予以确权发证。《洛阳日报》2007年7月23日,刊登市政府出台《关于解决房屋所有权办证中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2001年8月15日以前建成的联建房屋,由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资金后,凭购房合同和发票(或收据),直接为购房者确权发证。该意见又规定:2004年7月1日前,从一栋楼部分房屋已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参照已办理房屋所需的资料,予以确权发证。旅游汽车公司按协议分得的45%,于2000年9月6日已办理过产权证,与太原南路X号院X栋X门X号属同一栋楼。根据洛阳市政府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将联建房屋豫西公司取得的份额,即太原南路X号院X栋X-502房屋产权办在豫西公司赵某名下。

证据8、房屋所有权证书(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证明杨朝森接受豫西公司和旅游汽车公司双方委托后,一直跟豫西公司赵某说,太原南路X号院X栋X门X号房屋确权在赵某名下。办了3年多,被告却将房产证办在旅汽公司名下,被告办证错误。

证据9、共五份:

①2006年4月17日,洛阳市纳入预算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

②2006年4月17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③2006年3月21日,河南省洛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④2007年1月25日,洛阳市纳入预算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

⑤2006年1月25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根据联建房屋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时,由旅汽公司负责申报,豫西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豫西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已经向被告交纳了19套住房的登记费1520元,2007年1月25日又交纳19套住房登记费1520元,被告多收一次登记费。X号房产证被告收回,应退登记费80元。测绘费是按照每平方米1.36元收取,太原南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为95.86平方米,即130.37元。被告应予退回。以上合计:1730.37元。

被告住建委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所提出的和旅汽公司之间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也没有义务去了解这些事情。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房屋的转移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产登记属于申请登记,但原告没有与旅汽公司同时去申请过房屋转移登记。第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办证的钱,如果收到了,肯定有发票或者收据。请原告提交相关的依据。

第三人旅汽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号房屋是房改房,房改房是针对旅汽公司的职工,旅游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垫资协议,补充协议。从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看,房管局收的都是旅汽公司的钱,没有收取豫西公司的钱也没有收取赵某的钱。所以房管局才将房产证办到旅汽公司的名下,再由旅汽公司办到豫西公司名下。因为豫西公司申报不实,所以才将蔡××的房产证撤销,再办到旅汽公司的名下。原告总共19套房屋,其中18套房屋已经办理了房产证,那么这18套房屋的产权证岂不是也应该撤销且豫西公司的职工是以旅汽公司的名下办理的房改房。

第三人郭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垫资协议不是联建房屋协议,联建房屋是一方出地,一方出钱。房改房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因此该证据证明方向错误。

对证据2、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协议,逃避了国家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税收,不能产生效力。

对证据3、与郭某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4、这些名单上的人均不是旅汽公司的职工,享有房改房待遇的人,应是本单位的职工。这些人享受房改房,违反政策。

对证据5、没有异议。

对证据6、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说的是联建房屋,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产权应当属于旅游汽车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8、这个证没有办完,应当办到实际产权人的名下。

对证据9、与郭某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住建委辩称,第一,住建委给旅汽公司办理的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改保留证内容与旅汽公司原持有的第x号房产证证载内容一致,并未作出改变,没有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因此,住建委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某当驳回。第二,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且原产权人旅汽公司同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住建委却将该房产确权在旅汽公司名下,是错误的。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表明产权人系旅汽公司,并非原告,经房改办办理的房产证注销后,应当恢复在原产权人名下,是没有错误的。2、原告诉某旅汽公司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赵某,但双方至今没有向住建委申请过转移登记,住建委如何某原告办理房产登记3、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应拿出事实和证据,否则住建委无法给其办理房产登记。4、住建委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某用,因此不存在向原告退还1730.37元办证费用的问题。

综上,原告的诉某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住建委2010年11月16日向旅汽公司颁发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使用权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2、(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3、2010年10月20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证据4、2010年10月20日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6、委托书及代某人身份证明;

证据7、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第X号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1、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为旅汽公司;2、涉案房产经房改出售给蔡××所有;3、房改产权界定审批单位以单位申报房改房有误,要求撤销蔡××所持有的房产证,故涉案房产应恢复在原产权人(旅汽公司);4、旅汽公司已向被告申请房改房转移登记,被告已受理;5、被告已核对申请人身份及代某人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6、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准予登记。

证据8、2010年11月16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1、被告已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经审核后认为权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2、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发放第(略)号房产证;3、被告发证行为权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我们原来没有见过

对证据2、没有异议,是蔡××办证的手续,我公司与旅汽公司联建住房,建成之后总共是19套,蔡××这套房子是其中之一套。这个房产证办完以后,住房办认为旅汽公司申报有误,要求撤销这个房产证,蔡××不享受政策,我公司意见,但这个房产证应该办到豫西公司名下。

对证据3、有异议,该申请书不是真实的,理由是:这个申请书是旅汽公司向房管部门递交的关于涧西区X路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申请书,在蔡××这套房子被收回以后,豫西公司经过研究决定,把这套房子登记在赵某名下,但被告并没有把这套房子登记在赵某名下。后来把房产证办到旅汽公司名下是什么时间,我公司都不清楚,是后来杨朝森把办房产证、委托书及董事会决定等材料拿给赵某,才知道。

对证据4、有异议,作为被告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受理了申请。

对证据5、没有异议。

对证据6、没有异议。

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房管局在撤证和办证过程中,认为蔡××是不享有房改房待遇的,所以房管局就把他的证撤了。但是房管局再办证时,应该办到豫西公司名下。

对证据8、没有异议。

第三人旅汽公司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郭某的委托代某人对证据8,认为没有办完,应该办到郭某名下。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旅汽公司的诉某代某人述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建房屋)垫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位于本市X路X号院内X幢七层住宅楼,其中属于旅汽公司的19套住宅归属原告。这19套住宅中的X门X号住宅,原告早就把该住宅卖给了第三人郭某,现在原告却要求将该住宅的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因此,我公司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第二,我公司与豫西公司有联建房屋的关系,与赵某并无关系。第三,原告主要诉某的是撤证,因为这个证办到了我公司的名下,这个证如果撤了,就不再是我公司的了,那么如何某原告再办证房管局撤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了郭某,所以才查出申报的材料有误。即使办到赵某名下,但赵某不是旅汽公司的职工,所以不可能办到赵某的名下。第四,根据法律规定,无争议的房屋才能办证。那么现在涉案房屋有争议,所以不能办证。综上,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旅汽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郭某的诉某代某人述称,第一,联建房屋是一方出资,一方出地,土地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还需要国土部门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垫资协议不是联建房屋合同。第二,涉案房产不是联建房产,并且该房产的权属是有争议的。第三,涉案房产的抵押没有生效。第四,第二个补充协议,说明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明显地逃避国家税务等行为,属于违法协议。第五,涉案房产应当是属于第三人郭某的,郭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有权参加本案诉某。根据当时的条件,旅游局是旅汽公司的上级部门,旅汽公司盖了这个房子,当时旅游局领导班子研究将这房子分给了郭某,并且直接将5万元房款直接交给了豫西公司,之后郭某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蔡××不是旅汽公司的职工,不能享有旅汽公司房改房的待遇,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了,房屋所有权人就是郭某。第六,原告说这个房子要办到本公司的法定代某人赵某名下,因赵某不是旅汽公司的职工,并且不符合房改房的政策,所以不可能办到赵某的名下。原告试图拿另外18套房子,来说明这个问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本案基本上不属于行政诉某,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郭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旅游局原来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具的证明,证明这个房子为什么要给郭某,即郭某得到讼争房产的原因。

第二组证据:收据,证明郭某向豫西公司交纳了预售建房款的收据。

第三组证据: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就讼争房屋,郭某在2007年在西工法院提起了行政诉某,就是起诉某阳市房管局。

原告认为郭某不具有本案第三人的诉某主体资格,对其所举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对郭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旅汽公司对郭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豫西公司将讼争房屋卖给了郭某,所以我公司无法再把房产证办到豫西公司名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8日,豫西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旅汽公司(甲方)订立一份《(联建房屋)垫资协议》,约定由乙方垫资建设位于本市X路X号院内X幢七层住宅楼(X楼),甲方愿将该建筑物55%(即19套住宅)的房产永久抵押给乙方。1997年11月15日,豫西公司与旅汽公司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属于旅汽公司的19套住宅归属豫西公司,剩余的16套住宅归属旅汽公司,豫西公司不再索要投入的建设资金。办理房产证时,旅汽公司应积极配合,豫西公司负责办理并负担全部手续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2007年2月,被告下属房管局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为李某静等19人办理了上述19套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套即:X号院X栋X门X号房屋所有产权证办在蔡××名下。因蔡××不是旅汽公司职工,2007年6月2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给监理处下达2007年第X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通知载明:“旅汽公司蔡××,因单位申报有误,请你处将房产证收回或注销,产权界定卡退回住房办重新界定。”同年8月7日,监理处将上述蔡××名下的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作废。于2010年10月25日,将上述住宅登记在旅汽公司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原告认为在豫西公司和旅汽公司均同意将上述住宅登记在赵某名下,而被告却将该住宅登记在旅汽公司名下是错误的,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审理中又查明,1998年12月3日和9日,豫西公司分别给郭某出具了两份预收建房款收据,分别为x元和5000元。2000年9月14日,豫西公司曾书面通知郭某:你居住的房屋(即:X号院X栋X门X号住宅),共计x.62元,扣除已付房款x元,尚余x.62元,需支付给我公司。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X路X号院内的X楼建成后,被告下属监理处为其中19套住宅蔡××等19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蔡××不是旅汽公司职工,监理处在接到住房办给监理处下达的2007年第X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后,将上述蔡××名下的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无不当;由于豫西公司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郭某对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赵某名下,亦无不当。但将上述住宅登记在旅汽公司名下是错误的,因豫西公司与旅汽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属于旅汽公司的19套住宅归属豫西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旅汽公司办理的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将该房产所有权归属赵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1730.37元的诉某请求,因没有证据,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旅汽公司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4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住建委给旅汽公司颁发的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要求将该房产所有权归属赵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1730.37元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旅汽公司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x元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0元,由被告住建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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