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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乙、闫某乙、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丰),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闫某伟,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5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1967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1967年出生。

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乙、闫某乙、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闫某乙、闫某甲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代某x元。判决生效后,闫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豫检济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济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代某在重审时请依法判令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乙支付其工程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的委托代某人闫某伟、被上诉人代某、被上诉人闫某乙的委托代某人李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20日,闫某乙与东夫居委会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由闫某乙承包东夫居委会村X路整修工程。后闫某乙将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代某,双方约定:不论路面宽窄,每米按22元结算。同年5月份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x元。代某称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其x元,下余x元未付。闫某乙称结算时仅余8000元未付,2001年年底前已支付完毕。2001年12月1日,闫某乙给代某出具了证明,闫某甲在证明末尾签了字,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叫闫某乙,家住东夫村。在2001年2月底,我和闫某乙、闫某甲三人承包了我村X路面硬化工程后,工人(人工)部分由代某承包,每米22元。工程完工后,我和志平、代某三人在赵礼庄我亲家三人共同按3050米结账,每米22元,共计x元。在施工时代某陆续在闫某乙那里拿x元,在会计那里拿7500元,我和志平又给代某x元,共计x元,下欠代某x元,到年底工程款取回后给付。当时我三人算账后,回家我见会计和瑞丰,给他们说过这事。”

2003年11月17日,代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工程系闫某乙、闫某乙、闫某甲合伙承包,要求三人支付施工款人工部分x元。2004年1月1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闫某乙、闫某甲主张闫某乙与其二人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闫某乙不予认可,闫某乙、闫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闫某乙是否与闫某乙、闫某甲合伙,本案不予涉及。但代某承包东夫居委会路面整修工程的人工部分,闫某乙、闫某乙均认可,予以认定。闫某乙、闫某甲为代某出具证明,自认其二人与闫某乙余欠代某工程款x元,虽然闫某乙否认其与闫某乙、闫某甲的合伙关系及其欠代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但闫某乙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欠款,故可以认定代某因承包东夫居委会路面整修工程的人工部分尚有x元工程款未得到支付。现闫某乙与闫某甲主张其二人与闫某乙是合伙关系并欠代某该款,故可由闫某乙与闫某甲对该欠款先行支付,付款后其二人可另案主张确认与闫某乙的合伙关系并进一步追偿,判决闫某乙与闫某甲支付代某x元。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6年4月12日,闫某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与闫某乙、闫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06年11月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闫某乙、闫某乙与闫某甲之间在2001年承包东夫居委会道路施工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闫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5月30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同年11月1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闫某甲主张合伙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了闫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代某申请执行(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1月24日,闫某甲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000元。2008年3月7日,闫某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济源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与闫某乙、闫某乙合伙关系不成立为由,要求闫某乙和闫某乙妻子史小霞偿还法院根据(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其的9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定闫某甲和闫某乙、闫某乙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那么2001年2月20日闫某乙和东夫居委会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应属闫某乙个人承包的工程,与闫某甲无关。闫某甲和闫某乙为代某出具证明,自认其二人欠代某工程款x元,在没有得到闫某乙做出追认或授权的情况下,对闫某乙没有约束力。其二人代某某平作出欠款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济源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闫某乙于2001年2月20日与东夫居委会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承包行为,在该工程中闫某乙与闫某乙、闫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闫某乙就该工程为代某出具证明材料,闫某甲署名予以认可,该二人的行为不产生及于闫某乙的效力。代某以该证明作为证据,向闫某乙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闫某乙给代某出具证明,自认尚欠代某x元,闫某甲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对证明材料中所载明的尚欠代某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明材料系闫某乙、闫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代某要求其二人偿还该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闫某乙、闫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代某x元;二、驳回代某对闫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闫某乙、闫某甲承担,公告费260元,由闫某乙、闫某甲承担。

闫某甲上诉称:1、本案是在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对原审判决的抗诉重审,新证据是合伙关系不成立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它的出现已经否定了本案立案依据就是那张证明条成立的前提。本案重审的两个证据是:证明条,判决书。时间为一先一后,一个是公民出具,一个是法院判决,一个说三人合伙,一个判决不存在合伙。新证据是有法律效力来否定原来的证明条的。那么就应该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2、适用法律错误。代某承包东夫村路面工程人工部分这一事实闫某乙、闫某乙、闫某甲三人均认可,且法院也予以认定。代某以三人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作为工程人工部分的转包方闫某乙均有提供其付清代某工程款相关证据的责任。闫某乙,闫某甲虽向代某出具有证明条,但该证明条载明欠款事项为该村路面硬化人工部分,在多次庭审中闫某乙明确承认该工程由其一人承包并转包给代某,另根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闫某乙、闫某乙、闫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闫某乙更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不欠代某工程款这一事实,如果闫某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付清该工程款,则该x元工程款应由其承担。

3、在新证据未出现之前,也在本案之前,本案的相关案件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样的工程对外欠款,同一法庭,同一被告,同样不涉及合伙关系,法院判决由工程的承包人闫某乙支付工程款。而该案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背了相关联案件判决的一致性原则。

4、代某请求闫某乙、闫某乙、闫某甲支付其工程款。新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该工程无关,而本案判决又让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背了相关联案件判决的一致性。

5、本案对证明条的采信,依旧沿用原审判决断章取义的错误做法,一张完整的证据要么全部采信要么全部否定,而本案将它一分为二,只采信后半部分,而不去理会前半部分即后半部分成立的前提。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闫某乙辩称:1、闫某乙与上诉人不成立合伙关系,代某请求的基础是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与闫某乙出具该证明的行为未经闫某乙授权,相关责任应由闫某乙与上诉人承担;2、闫某乙与代某已将工程款结算并有债权凭证,该凭证证明闫某乙对代某的债务已经消灭,上诉人有关分配举证责任法律条款的引用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代某辩称:欠其x元是事实,至于三人合伙施工,经过诉讼认定不成立合伙关系,三人的合伙应另外确定,但应先支付其工程款x元,最后一次是由闫某乙为其数钱,闫某乙在证明条上表述的很清楚。

被上诉人闫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济源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闫某乙于2001年2月20日与东夫居委会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承包行为;在该工程中闫某乙与闫某乙、闫某甲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闫某甲提起的确认与闫某乙、闫某乙之间合伙关系之诉,被济源市人民法院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闫某乙就该工程为代某出具证明材料,闫某甲署名予以认可,该二人的行为不产生及于闫某乙的效力。代某以该证明作为证据,向闫某乙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闫某乙给代某出具证明,自认尚欠代某x元,闫某甲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对证明材料中所载明的尚欠代某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明材料系闫某乙、闫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代某要求其二人偿还该款,应予以支持。闫某甲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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