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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1987年经他人介绍开始谈婚,当年登记结婚。次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江某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江某祥。从1992年开始,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谩骂殴打我,无奈之下,我于2005年初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辩称,我与原告偶尔争吵打架是事实,但不是经常性的。原告从2005年离家外出后,我一个人抚养两个儿子,还给江某祥做整容手术开支了x余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承担上述费用中的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江某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江某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发生争吵,偶尔打闹。在打闹中被告曾致原告胳膊受伤。2005年正月初,原告与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与被告及两个儿子没有任何联系。长子江某杰于2007年毕业后外出打工。次子江某祥在小时候被烧伤,2008年辍学,在当地打工。2010年,被告给江某祥做整容手术支付医疗费x余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简易水泥砖房两间。原告结婚时无陪嫁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西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了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及外出期间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4、被告提交的江某祥整容手术的诊断证明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江某祥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XXX、XXX、XXX的证词,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与已查明事实不相符,故这三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李某提出离婚,江某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在审理中,李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简易水泥砖房两间的分割,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请求原告给付近五年来独自养活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和江某祥整容的医疗费共计x元,因上述费用,都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支付,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补偿江某祥整容医疗费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与江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李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简易水泥砖房两间的分割,归江某所有;

三、离婚后,李某自愿补偿江某给江某祥整容医疗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成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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