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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济源济水分公司、被某诉人孙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王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济源济水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

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牧某、李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孙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济源济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被某诉人孙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孙某返还转让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孙某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签订名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孙某租赁丹尼斯百货济水店居家用品区约53平方米的柜位用于经营拉斐尔专卖店花卉布置,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金为3180元/月,经营期间,孙某不得擅自将柜位转让、转租或转供他人使用,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后孙某开始经营。同年7月9日,刘某与孙某签订转让合同,并附有货底明细,转让金额x元,加上孙某向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交纳的拉斐尔房租押金3851元、半个月房租1925元、人事押金1000元、加盟押金2000元、餐柜衣柜押金100元以及沙发1500元、工装280元,共计x元。7月10日,孙某收到全部转让款x元。后刘某正式开始经营拉斐尔专卖店,但交纳房租、国某、地税仍是以孙某的名义交纳。经营后,刘某多次找到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要求变更法人名称。8月20日,孙某向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写出撤柜申请。8月30日,济水店名品处向拉斐尔专卖店下发整改通知,整改要求为让专柜负责人提前做好9月15日的撤场准备工作。10月1日,在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名品处处长李某伟的证明下,拉斐尔原老板孙某出具说明,拉斐尔剩余9月份货款(即销售额)约9373元由丹尼斯百货济水店按正常返款日期完全支付给刘某,另拉斐尔的质保金约3180元和人事押金1000元全额支付给孙某,两项支付以后三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刘某、孙某及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名品处处长李某伟在说明中签字。同日,刘某收到拉斐尔专柜房租押金3810元、人事押金1000元、加盟押金2000元及经营期间的销售款x元,剩余9373元刘某同意由丹尼斯百货济水店扣除手续费后支付。2010年10月1日,刘某经营的拉斐尔专柜在丹尼斯百货济水店撤柜。庭审中,刘某放弃对转让合同中的餐柜、衣柜押金100元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后孙某将经营的专柜转让给刘某,该转让行为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后,孙某退出租赁关系,从庭审刘某提供的统一收据及发票上看,刘某作为合同主体履行孙某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刘某经营期间,受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的管理。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辩称刘某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辩称,刘某与孙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系私自转让,结合孙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孙某在转让专柜前,作为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原名品X长张某是知道的,且未明确表示反对,应当视为丹尼斯对转让行为是同意的。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以该理由解除协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此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承担。关于刘某主张的损失,其中x元,从刘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看,仅显示为转让金额,刘某认为包括货款和经营权,但刘某提供的货底明细与孙某提供的存在明显不同,无法准确计算转让商品的价格是否低于转让金额x元,对该事实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款应视为货款,现货物均在刘某处,刘某要求返还该款,没有依据。刘某向孙某交纳的房租押金、人事押金、加盟押金,孙某已退给刘某。转让合同中的半个月房租1925元,系刘某正常经营期间应交纳的费用;沙发、工装系刘某为了经营专柜购买并使用的,现均在刘某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关于刘某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虽刘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确实影响了刘某的正常经营,给刘某造成了损失,结合刘某经营一个多月的销售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x元;二、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刘某负担1700元,由丹尼斯济水分公司负担366元。

刘某上诉称:2010年6月,其在《都市报》看到孙某刊登的位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卖场内的拉斐尔专卖店转让广告,后与孙某联系。同年7月10日,其与孙某签订转让合同,各项费用共计x元。2010年8月,其突然接到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下发的整改通知,责令其在9月15日前撤出丹尼斯卖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多次找到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协商,但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称不允许孙某转让经营,孙某严重违约故要求限期撤柜。事后,其多次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一、原审法院对虽认定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却没有按照其实际损失判令赔偿,仅仅按照一个月的销售额进行赔偿,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无故解除双方协议,要求其撤离卖场,使得其购买专卖店变得毫无意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应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在确定责任归属时,相互矛盾,令人费解。其与孙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孙某并未告知其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合同中不得擅自转让店面的约定,并且孙某手中的手续足以证明孙某是拉斐尔专卖店的老板,其有理由相信转让行为的合法性,直到其接到丹尼斯卖场的整改通知后,才发现店面转让必须经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的同意。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某存在重大的欺诈行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孙某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任意推测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认为“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辩称,刘某与孙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系私自转让,结合孙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孙某在转让专柜前,作为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原名品X长张某是知道的,且未明确表示反对,应当视为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对转让行为是同意的。”首先,孙某的录音资料并不是在专柜前录制的,而是在接到法院传票,知道刘某将其告上法庭之后才私自录制的。其次,认定张某“知道”转让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录音证据形式有瑕疵,没有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辨认证据的内容。庭审时,其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是否是张某的录音资料其不清楚,但张某确实是原商场名品处的处长,从录音资料上看,张某只是知道孙某转让意向,至于是否找到合适的人及是否签订有转让合同,张某不知道”;再次,“知道”并不代表“同意”,默认行为认定为“同意”只是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本案情形认定同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整改通知》以书面形式再次证明商场事先不知道,事后不同意孙某私自转柜的态度。《整改通知》是其公司给商户送达的正式文书,已经认定了专柜“未经商场同意私自转柜给他人经营,严重违约”,再次以正式的书面形式,明确表达了商场不同意的态度。三、其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与孙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损失由责任方孙某承担或者赔偿。首先,其与孙某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写“乙方不得擅自将柜位转让,转租或者转供他人使用”孙某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将柜位转让给刘某,因此其有权依据协议第11条第6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柜位转租给他人,否则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协议。四、如果认定其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那么其有权通过提前通知,依法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庭审,其确定了刘某已经实际经营该专柜并持续了一段时间,其与刘某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双方之间由于没有书面的租赁协议,出租人只要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公司提前向专柜的实际经营者刘某送达了《整改通知》后完全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综上,其是在依法履行自己的经营管理职责,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过错与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针对刘某的上诉答辩称:刘某与孙某之间的转让情况其公司并知情,其公司不同意孙某转让才下发了整改通知。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刘某针对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的是双方转让是否有效。如果转让行为有效,那么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违约,直接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权利义务,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下发的整改通知是针对孙某而非刘某,正是基于该专卖店能够转让,其才接受该转让行为,但对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如果转让行为无效,那么孙某转让时隐瞒重大事实即合同是否到期,如果其知道,就不会接受转让,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重大欺诈行为,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孙某针对刘某、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孙某的转让行为经过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的同意。其转让前已经多次刊登广告,最终与刘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当时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原名品X长张某是同意的,对于转让给何人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并不影响这个事实。实际上这种转让在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很多,形式是法人变更,因此转让行为符合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的做法。二、孙某与刘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刘某在转让之前是有所了解的,转让后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孙某没有欺诈行为。后孙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只有孙某写撤柜申请,刘某写入柜申请,才能变更。由此可以看出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是同意转让的,只是要按相关程序办理。至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为何让刘某撤柜,其并不知情。三、孙某与刘某转让后,孙某已经退出合同,此后的纠纷与孙某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某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刘某在孙某刊登转让广告后,与孙某协商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格并附有押金、房租等明细以及货物明细,转让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并进行了交接。关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是否同意孙某转让的行为,从孙某提供的录音来看,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原名品X长张某对转让事宜是知情的,并且孙某也向丹尼斯济水分公司提交撤柜申请,要求变更法人名称,这些行为也正是基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的事先同意而转让,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以其下发的整改通知来证明其公司不同意转让,不能推翻孙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孙某的转让行为不存在欺诈,刘某要求孙某返还转让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刘某在孙某转让后即正式开始经营拉斐尔专卖店,虽然丹尼斯尚未为其办理变更手续,但刘某已实际按照孙某与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经营。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在刘某正常经营期间向该专柜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撤柜,其行为导致刘某不能正常经营,给刘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审结合刘某经营销售情况,酌定由丹尼斯百货济水分公司损失刘某x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刘某负担1891元,由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济源济水分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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