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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4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明,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三部七局副局长,谎称可以为被害人董某之夫张宏东减轻刑事处罚,通过董某某朋友向董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05年4月先后在位于本区的北京交通宾馆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新宇餐厅骗取董某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获归案,现部分赃款已扣押在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连某某、林某某、邸某某、牟某甲的证言,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扣押的军官证1个在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军官证1个,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军官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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