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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东方市三家镇居候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7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东方市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略)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汉族,1974年出生,东方市X镇X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面积为250亩、期限为30年、地名为"沙地坡"、四至为东至林文豪地、西至赤坎村交界、南至村委会林段、北至昌化江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签订时,不经被告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也不经东方市X镇法人代表签名同意,由原告自行操作,找村委会与镇政府主管公章人员盖章。尔后,原告又于2002年5月24日同李马松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一份《造林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回一些树苗准备种植,但因发生争议,原告将购回的树苗送给他人种植。2003年11月6日,被告认为2002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此,又将该地发包给吴亚斌、吴先舞、邹德超种植西瓜。2004年3月18日,又将该地发包给赵某乙使用。对此,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有效及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无理,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不经东方市X镇政府法人代表同意,又不经过被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由原告自行找村委会与镇政府主管公章的人员盖章,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村X组织法》,据此,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同时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实际履行,该承包地被告已两次承包给他人,现继续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诉讼中,原告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而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存在多处违法,l、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根本无权代理出庭参与诉讼,因为其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赵某甲的个人委托,并非村民委员会的委托。2、被告的出庭证人的某人名单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的10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在开庭的时候才提出的。因此,被告的四位证人的某庭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效。二、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违背了常理。1、法院认定"原告自行找两级政府主管公章人员盖章"这是违背事实的,本案事实上是:合同在盖章当时,是经过村主任、村书记都同意的。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说,原告只要提供了盖有了村委会公章的合同,就应当认定为该合同是村委会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主管公章人员个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告认为盖章是主管公章人员的个人行为,那就必须由村委会来举证,而本案中被告并无此方面的证据,法院这样认定显然是偏听偏信。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时,不经三家镇法定代表人签某同意",从而认定合同无效,简直就是明显的偏袒被告方。只要有单位的公章就是单位的行为,无论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某都不影响单位作为法人意思表示的成立。3、另外,本案争议合同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杰"三个字,是由当时的村书记也就是现在的村主任赵某甲签上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原审的原告是三家镇X村民,其承包的土地也是本村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X组织法》的规定,其向本村承包土地无需经过三家镇政府的同意,也无需经过村民大会的表决。2、法院引用《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为本案争议合同需经村民表决,是对法律的曲解和适用法律的错误。2003年11月6日村委会把该地发包给外村人种西瓜至2004年4月30日,也没有经村民表决同意,该发包行为是违法的。现任村主任赵某甲的胞弟赵某乙后来与村委会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土地用于造林,赵某乙现在把该地转包给非本村X村民用于种植西瓜,己改变用途,并且村委会也没有同意转包,因此该转包行为也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东方市X镇X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仅在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居候村委会于2002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承包合同程序不合法。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同时该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实际履行,该承包地已经由被上诉人居候村委会承包给他人经营,该承包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因此,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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