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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涉嫌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3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横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2010年11月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2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2010年2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吴××、赵××、吴×、吴××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吴××、赵××、吴×、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拓××在耳树渠一小卖铺的赌博场上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十余次,每次三、四万元,每次牟利两、三千元。

2009年夏,被告人拓××在曹××(另案处理)组织的横山县城周围山上的赌博场上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0多万元,并从中牟利三、四万元。

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吴××、吴×等在被告人拓××组织的赌场上参与赌博四、五次,赌注以500元起步,每次参赌人员有八、九人,场上赌资有两、三万元。

2009年4、5月份,被告人赵××分别在曹××、胡××(在逃)组织的横山县城周围山上的赌博场上赌博四次,每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场上赌资达十四、五万元,赌注以100元起步,赵××输了1.4万元左右。

2009年5月份,被告人吴××、吴×等在横山县城“凯盛茶楼”以200元至500元的赌注“推对子”赌博十六、七次,每次参赌人员有八、九人,场上赌资两、三万元,吴×共输了18万元左右。

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先后在靖边、银某、榆林分别以500元至x元,5000元至10万元,500元至x元的赌注“推对子”赌博两、三个月,共输了37万多元。

2009年8月间,被告人吴×分别在靖边、榆林的赌博场上参与赌博四次,每次参赌人员有八、九人,在靖边赢了1万元,在榆林输了2万余元。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吴××在曹××组织的横山县城周围山上的赌博场上以“推对子”的方式赌博一个月左右,每次参赌人员有八、九人,赌注以500元起步,最高额不限。

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与被告人吴××在曹××组织的横山县城周围山上的赌博场上,以200元至x元的赌注“推对子”赌博两个月左右,参赌人员达六、七十人,吴××输掉现金30万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拓××、吴××、赵××、吴×、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拓××、吴××、赵××、吴×、吴××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拓××、吴××、赵××、吴×、吴××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峁××、胡××、赵××、李××、曹××均证明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3、受案登记表证明,拓××、峁××、赵××等人在曹××、胡××组织的赌博场上以100元起步,5000元至x元为上限“推对子”赌博。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拓××生于X年X月X日、吴××1988年6月29日、赵××1980年1月27日、吴×1982年1月3日、吴××1984年4月21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吴××、赵××、吴×、吴××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拓××、吴××、赵××、吴×、吴××案发后能如实坦白其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支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拓××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社团

审判员刘春燕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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