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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挖机和承包工程项目,并约定利息每月6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2、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挖机和承包工程项目,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归还清为止。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何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王某因购买挖机与承包工程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何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为止,借条载明:“王某今向何某甲借到人民币现金x元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按每月利息人民币600元计算,利息每月月底支付,直至借款全部付完为止”。但被告王某至今未将借款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讨欠款支付的差旅费和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开支凭证及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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