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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X诉郭XX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某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某县X村民,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于2004年11月10日与被告郭某之子郭某平登记结婚,2006年4月将户口转入被告村组。婚后我和郭某平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最终导致破裂。2011年6月13日我与郭某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我村X村X组支付给我的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一直由被告郭某作为户主领取,我未见分文,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村组支付给我的土地补偿款x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我村组土地确实被征收,我也确实作为户主分数次领到了原告土地补偿款总共x元,但是我只是作为款项的代领人,并没有私吞她的钱,每次领到钱后都直接将我儿子郭某平及原告的的土地补偿款一并给了我儿子本人或者原告本人,有时他们都在场,让他们自己支配,用该款给原告买了金项链等物件。她说没有见钱,那么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我儿子共同盖的二层小楼、购买的挖掘机和北京现代越野车从何而来故我不应承担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于2004年11月10日与被告郭某之子郭某平登记结婚,2006年4月将户口转入被告村组。2011年6月13日原告余某与郭某平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原告与郭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在该村X村民每人分数次获得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每笔款项都由村组直接付给每户户主,由户主领取后回去再分配,故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确系由被告郭某作为户主领取。在与被告之子郭某平的通话记录中显示,郭某平承认被告郭某已将原告余某和郭某平自己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他俩,款项已由二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掉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高某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对该村组土地被征收,以及由其作为户主分数次领到了原告土地补偿款总共x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无争议。但是被告只是作为款项的代领人,并没有恶意私吞、侵占原告余某的补偿款,而是交由郭某平和原告,由他二人自己支配。根据原告与郭某平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显示,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盖有203的二层小楼、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证明二人已将这笔款项在生活期间消费掉了。加之,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六条:“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本院对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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