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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重庆市梁某县人,农民。

原告杜xx诉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某和人民陪审员吴某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举行婚礼,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鑫。2007年1月8日在梁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偷拿原告卡上用于小孩抚养的钱,并长期沉溺于打牌、买马等赌博行为;2007年7月原、被告便没有了联系。现被告外出地址不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某。现原告杜xx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石xx离婚。

被告石xx未某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杜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杜民生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婚后夫妻感情状况。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去年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去年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去年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

6、证人余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去年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去年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

8、婚生子石鑫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石鑫的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石xx未某证。

被告石xx未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8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生育子女情况,该某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某据其证人未某,且未某供不能到庭的证据,该某证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某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石鑫。2007年1月8日在梁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现原告杜xx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石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国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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