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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X诉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组X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陵县XX医院药剂师,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4年4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组X号村民,系原告之父。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X组。系陕x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朋友。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系陕x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捷锐智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姚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邸某某、张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杰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8月5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丙驾驶陕x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脏挫裂伤等症状。住院治疗26天,花费x.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5个月,一年后做二次手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前保全费及精神慰问金共计x.51元及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780元以及护理费1300元亦无异议。对于原告出具的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单独成为证据,应与单位的职工工资表、税收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相互印证,而原告却未提供。对于由高陵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所述:“出院后休息5个月,每4周来复查,1年后进行二次手术”,“1年后来院收取的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的证据有异议,其一,医院没有权利给病人开出5个月的休息时间,最多只能写两周,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二,对于二次手术所需花费应当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才有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主张某甲误某的计算方法与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甲前保全费和精神慰问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姚某辩称,我是陕x车主,王某丙从我处借车时我对其驾驶证的有效性进行了必要的审验,且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了检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某在保险合同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780元以及护理费13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出具的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单独成为证据,应与单位的职工工资表、税收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相互印证,而原告却未提供。对于由高陵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所述:“出院后休息5个月,每4周来复查,1年后进行二次手术”,“1年后来院收取的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的证据有异议,其一,医院没有权利给病人开出5个月的休息时间,最多只能写两周,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二,对于二次手术所需花费应当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才有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主张某甲误某的计算方法与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甲诉前保全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精神慰问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望法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丙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泥的陕x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脏挫裂伤等症状。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51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5个月,每4周来复查,1年后进行二次手术,1年后来院收取的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x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表示不申请对于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且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驾驶陕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姚某虽是陕x车主,但在被告王某丙从她处借车时已对王某丙的驾驶证进行了必要的审验,且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了检查,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在高陵县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其中包括x.51元的住院费和320元的门诊费,共计x.51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里所产生的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780元;以及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50元,住院26天,共计13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某甲某按每天117元计算(3500元/月÷30天/月=117元),误某178天(其中诊断证明开具病休假需5个月共152天,加26天住院时间),共计误某x元,本院认为明显过高,因为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每月有3500元的工资证明证明力较弱,应与单位的职工工资表、税收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相互印证,而原告却未提供,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0元较为合理;根据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开始休四个月,在此期间内无工资,故误某时间应为120天,误某为80元/天×120天=9600元。原告提交的高陵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一年进行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甲诉前保全费是实实在在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与赔偿。由于原告不申请伤残等级的鉴定,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本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精神慰问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294元。

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1元。

3、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原告承担152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78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科

(后附具体赔偿清单)

具体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住院费x.51元+门诊302元=x.51元

二、住院伙补费:30元×26天=780元

三、护理费:50元/天×26天=1300元

四、误某:80元/天×120天=9600元

五、诉前保全费420元

六、二次手术费6000元

以上合计x.51元

其中: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1元。

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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