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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第三人党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三官庙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X区X街道办三官庙村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三官庙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第三人党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路刚,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维刚、丁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何某共同诉称,其女儿XXX系被告之母,2010年1月19日XXX因医疗事故死亡,院方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39万元,该款项一直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保管,经其多次催告,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其死亡赔偿金金各13万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其母XXX去世后,两原告已明确表示将医院给付的死亡赔偿金39万元全部给予其,并委托第三人党某保管,原告之女XXX设置密码,两原告已明确放弃该笔款项,现反悔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及法定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党某述称,XXX死亡时,其在医院,原、被告双方如何某商的其并不清楚,只是说要在其名下给被告保管这39万元,村上说是原告不放心被告父亲的为人,才由其保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之外祖父母。被告父母杨某乙、XXX(原告之女)于2009年9月1日协某离婚。2010年1月19日,XXX因医疗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之父杨某乙、原告之女XXX、XXX以及XXX所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三官庙村部分干部代表XXX家属与院方协某赔款事宜。次日,杨某乙、XXX与医院达成赔偿协某,由医院一次性补偿XXX家属39万元。在三官庙村干部的协某下,双方商定将赔偿款交由第三人党某保管,由原告之女XXX设置密码,待被告成年后再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后,将该款项存入第三人党某名下,由XXX设定密码。被告之父杨某乙认为两原告已表示将XXX全部赔偿款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并由第三人党某保管至被告成年。两原告称其从未有过上述表示,亦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多次主张自己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和第三人互相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XXX死亡赔偿金各13万元。另查,两原告育有三女一子,除女儿XXX死亡外,其余俩女一子已成年,均有劳动能力,对二原告亦有赡养能力。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协某、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死者XXX的父母并未以任何某式明确表示放弃XXX死亡赔偿金份额,应当对该死亡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党某给付XXX死亡赔偿金之要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应先支付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用。医院的赔偿协某仅笼统的写一次性赔偿,并无明确赔偿项目的数额,因此在分割该款项前应扣除XXX的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丧葬费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所支付。根据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标准为x.5元(x元/年÷12月X6月)。二原告及被告均系死者XXX的被抚养人,故应留足其应得之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XXX虽为农村居民,因考虑其赔偿数额已达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4元(x元X11年÷4人),原告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5元(x元X15年÷4人)。被告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x元X9年÷2人)。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后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鉴于被告杨某甲尚未成年,需要母父双方的抚养和教育,却遭丧母之痛,故应适当予以照顾,剩余死亡赔偿金x.6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李某、何某分得x.2元,被告分得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何某x.2元。

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

人民陪审员郭保红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权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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