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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子营政府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镇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南省镇X镇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省镇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镇X镇政府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镇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刘XX,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镇X镇政府诉称:被告李某于1997年3月3日、6月6日分两次以安子营变性淀粉厂(该厂在工商部门未注册)的名义在原告下属单位农经站拆借资金70万元,约定利率24‰,被告除于1998年1月10日偿还20万元本金外,余款5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厂方资金紧缺为由推托未还。原告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2、依法向被告追要该借款50万元本金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分别于199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4‰,199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二分四厘的事实。2、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1998年1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3、取款证明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分别于1997年11月18日、1998年1月23日、2000年2月2日在原告处取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其中15万元系以“造纸淀粉厂”名义取的。4、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1)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于2003年4月4日以“造纸淀粉厂”名义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5、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实:(1)原、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签订联股协议,1997年7月7日成立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造纸淀粉厂;(2)原告方投资20万元。6、公正证言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7、河南省镇平县X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此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作为股东入股与被告合资办企业的资金,并不是个人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假设原告认为是借款而不是股金,那么被告是以企业之名搭的收条,被告的确与原告合股成立过合法的企业,借款系职务行为,即使借款成立,债务人也应是企业,而不应起诉被告个人;再退一步讲,不管谁应承担责任,从借款之日至今已长达14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原告的债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内容同原告举证)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是原告作为股东入股与被告合资办企业的资金,并不是个人借款等。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了收据下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所写,两份证据上都加盖有“安子营变性淀粉厂”公章,从书面证据看不是个人行为的异议,由于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了款系赵XX所还的异议,由于该还款已记载于被告账面上多年,被告并未更正,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X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了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由于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合股投资兴办“安子营造纸淀粉厂”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了原、被告虽然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但证实目的不同的异议,被告主张该组证据材料刚好印证了双方合资办企业的事实,由于“安子营造纸淀粉厂”与“安子营变性淀粉厂”不是同一企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了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实等异议,由于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了不能证明此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等异议,本院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了原、被告联股成立“安子营造纸淀粉厂”且原告按协议足额入股20万元属实,但并未与被告联股兴办“安子营变性淀粉厂”,“安子营造纸淀粉厂”是原告与被告联资兴办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而“安子营变性淀粉厂”则系被告个人兴办、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没有合法成立的企业,被告以该企业名义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等异议,由于“安子营变性淀粉厂”确实没有依法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材料证实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以安子营变性淀粉厂(该厂在工商部门未注册)的名义于1997年3月3日向原告河南省镇X镇政府下属单位农经站拆借资金28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4‰;于1997年6月6日向原告拆借资金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二分四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除于1998年1月10日偿还20万元本金外,余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推托未还。此间,原告曾与被告联股成立“安子营造纸淀粉厂”,原告已按协议足额投入股金20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镇X镇政府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的,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案件,故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与法无违,本院照准;但要求本院确认借贷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镇X镇政府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河南省镇X镇政府借贷款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8万元自1997年3月3日始,22万元自1997年6月6日始,均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若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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