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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

被告高某,男。

原告侯某与被告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高某原系XX镇计生办工作人员,2008年7月24日,被告以替XX镇计生办完成经济任务为借口,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侯某现金壹万元整。(x)(一个月还)借款人:高某。08、7、24.”,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某,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属实,由于钱不凑手,正在筹集还款。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去向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与被告的答辩某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4日,被告高某以替XX镇计生办完成经济任务为借口,借原告侯某现金x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侯某将x元现金借予被告使用,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持利息”,因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若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郝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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