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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在国道311线x+90M处由路北向南向左转弯上国道311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x挂1292拦板货车相撞,相撞后,豫x又撞在由西向东行驶的鲁某强驾驶的豫x货车上,造成乘车人高某某、黄某当场死亡、陈某、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近亲属孙某某、高某、张某某等人起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要求豫x登记车主鄢陵县大马卫生院赔偿损失。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大马卫生院赔偿张某某x.7元,承担诉讼费用1845元,赔偿孙某某、高某x元、承担诉讼费用1866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大马卫生院支付赔偿款5.5万元,尚有x.7元未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死者近亲属孙某某、高某、张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大马卫生院未给付的赔偿款项x.7元由李某甲及其家属负责赔偿,并在此基础上额外支付赔偿款x.3元,共计x元。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丁某陈某、证人鲁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乙、刘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与其家属积极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综合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依法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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