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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陕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机械技工学校退休干部,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路来忠,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陕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房地产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来忠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毛某、宇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第一被告毛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自有房屋租给被告宇丰房地产公司办公。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半年房屋租金6000元及押金3000元外,拒付剩余房租,亦不腾交房屋,数日锁门,外出不归。无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某求解除与被告毛某的租赁合同,被告毛某支付拖欠房租2.4万元,违约金3000元,水、电、物业费533元、公告费600元,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第二被告宇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路来忠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2日原告取得西安市X区字第(略)-X-X-X号房产证,该房位于西安市X区X幢X号。2008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来忠以自己名义与被告毛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附有财产清单,用于被告毛某等人居住,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2009年3月1日,被告宇丰房地产公司欲将该房屋作为其公司注册地址,经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毛某与路来忠协商,终止了原合同的履行。由被告毛某重新与房产证上载明的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内物品清单不变,用于被告毛某居住和被告宇丰房地产公司办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年租金1.2万元,现金支付租金,每次交6个月房租60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出租房内的水费、电某、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并交纳了定金3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如不按约定交纳租金一个月的或所欠各项费用500元以上等条件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延期交付租金,以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年租金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查明,被告宇丰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毛某所租原告房产在2009年3月26日宇丰房地产公司成立时确实用于该公司注册的住所地址。未央区X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欠水费、电某、物业管理费计533元。另查,2009年下半年,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房租时,被告宇丰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以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毛某出差为由,一直拖欠房租未付。2010年2月份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房租时,发现两被告将所租房屋上锁,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毛某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的房租2.4万元,水、电、物业费533元,公告费6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被告租房事实,有原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证明未交纳的水、电、物业费的数额,工商登记证明第二被告使用该房屋作为住所地的证据,合同的约定证明两被告房屋租赁的时间、合同解除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两被告逾期交纳房租,至今已近一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合理合法。两被告因租赁房屋所欠租金及水、电、物业费,应当支付。但计算房租时,可将被告所交定金抵作房租,折抵后房租为2.1万元。因被告毛某将所租房屋用于其个人居住和被告宇丰房地产公司办公,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虽未交纳相关费用,但没有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原告诉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毛某、被告陕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底房租2.1万元;

三、被告毛某、被告陕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水、电、物业费53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毛某、被告陕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之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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