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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包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包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包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包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包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2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2010年6月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原告被迫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河南省镇平县X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4、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女儿包X、儿子包X的身份等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17日X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且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包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包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2日原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感情不合于2009年2月份分居生活,2010年曾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和好无望,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没有直接抚养小孩,故被告应当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以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负担至小孩十八周岁,以小孩每年第一个学期开学前(秋季)支付一次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包X、女孩包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8月31日前分别支付小孩抚养费1250.8元(自2011年始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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