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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毛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0月3日向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毛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杨某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2009年经双方协商毛某还杨某借款x元,毛某分期偿还并认定毛某在还款期间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该还款协议自动作废,被告仍应按x元偿还。协议达成后毛某多次违约,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毛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毛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毛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杨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2009年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毛某偿还杨某x元,于2010年2月14日前偿还1500元,剩余x元分期五年还清,自2010年起至2015年每年偿还3300元,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该还款协议自动作废,毛某仍应按x元偿还。协议达成后毛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杨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经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某借杨某x元现金未还属实,且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毛某应予偿还。杨某要求毛某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人民币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华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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