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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陈某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X村民,现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职、住(略),系原告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西安市X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劳务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梁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陈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方某某,被告四川省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山、梁某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山、赵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被告陈某以被告蜀秦劳务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某雇佣原告为电工,每月3500元。工程某工后,双方某账,被告陈某欠原告劳务费x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蜀秦劳务公司辩称,该工程某系被告陈某以我公司名义承揽,是挂靠关系,应由被告陈某负责,且经灞桥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工资应由另两个单位秦通公司和泰祥公司承担,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在2009年春节前,因工人围堵省政府大门,经灞桥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调解,发包方某通公司和开发商泰祥公司同意,我出10万元,交给该大队工作人员,工地其他民工工资由这两个公司负责。因此,原告应向秦通公司和泰祥公司索要,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2月受雇于被告陈某,在被告陈某以被告蜀秦劳务公司名义承包的枫禾新苑住宅楼小高层主体工程某工作。施工期间,由被告陈某支付生活费,工程某工清帐。至2008年底,工程某工。2009年1月9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等工人进行了结算,确定仍欠原告工资x元。2009年1月12日,该工地工人因未及时得到工资,集体围堵陕西省政府大门。后经灞桥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形成一份承诺书,但未留存其他证据资料。该承诺书由两被告及部分民工签字。该承诺显示:由蜀秦劳务公司(陈某)出现金10万元交由劳动监察大队,剩余工资由该项目开发公司和秦通建筑公司补足交劳动局全额全部向民工发放工资,但未显示该项目开发商名称。后被告陈某提供2009年元月13日、14日,灞桥区劳动监察大队三中队XXX收某两张,收某告陈某款6万元。两被告提供该项目开发商为泰祥公司,全称为西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单位注册的住所地为西安市X村X号,但现在该西安市X村X号已拆迁,泰祥公司现在住所两被告未提供变更的住址。同时查明,被告陈某以蜀秦劳务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从被告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略)看,秦通公司的名称是陕西秦通建设有限公司枫禾新苑项目部,但两被告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查询的两份资料显示,“秦通公司”一个叫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一个叫陕西省秦通建设公司,与合(略)的“秦通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工商档案中,亦没有名称变更的内容。另查,被告陈某以被告蜀秦劳务公司名义承建的枫禾新苑住宅楼工程,工程某工后灞桥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介入之前一直未与发包方某算。庭审中,原告以其为两被告干活,应由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为由,坚持诉请。庭审后,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秦通公司的主体资格的证明,亦未提供泰祥公司作为开发商的证明。因双方某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枫禾新苑住宅楼小高层工程某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陈某以被告蜀秦劳务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某事实,个人结算借支余额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签字认可欠原告工资及数额,及承诺书、收某、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为其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因工作所得的工资。被告蜀秦劳务公司同意被告陈某以自己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因被告陈某没有资质,两被告亦未与发包人清算账务,两被告以发包方某通公司及开发商泰祥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未提供秦通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证明,亦未提供泰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证明,故被告蜀秦劳务公司应对被告陈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劳务费x元;

二、被告四川省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被告陈某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陈某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被告四川省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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