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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0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潼区陆军疗养院家属院门前路段时,超速行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向南左转弯的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X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XXX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0)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以x元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某。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张XX供述;被害方亲属XXX陈述;有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后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部分得到了协议解决,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故可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景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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