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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敖某、豆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敖某、豆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9月10日下午,被告敖某因怀疑原告偷了她家的鸡蛋而进行挑衅,敖某到任××的阶阳殴打原告,并用镰刀砍伤了原告头部。被告豆某故意放任被告敖某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到火炉镇卫生院,后转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7522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26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敖某辩称,原告金某诉称我用镰刀砍伤原告不是事实。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扩大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我也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豆某辩称,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金某因被被告敖某致伤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质证,被告敖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武隆县公安局对敖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敖某

淑怀疑金某捡了自己家的鸡蛋在任××家坝子与金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拉被告的篮子时,被告用手把原告推倒在地,之后豆某把被告劝开了。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武隆县公安局对豆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10

年9月10日下午在任××家的阶阳,原告金某与被告敖某因鸡蛋丢失事件而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原告摔在了地上。后来听说原告头部有一伤口,经过质证,被告敖某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武隆县公安局对任洪斌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10年9月10日下午,原告金某与被告敖某在任××家坝子边发生争吵,进而抓扯,原告因此受伤。经过质证,被告敖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基本相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武隆县公安局对另冬梅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10年9月10日下午,原告金某与被告敖某在另××家附近发生争吵,进而抓扯,原告因此受伤。经过质证,被告敖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基本相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武隆县公安局对金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金某与被告敖某因鸡蛋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因双方抓扯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对罗××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因鸡蛋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以没有使用镰刀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有真实性,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敖某致伤原告金某的事实,因而予以确认。

8、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对任××的调查笔录。证明了金某与敖某因争吵而发生抓扯,被告豆某没有参与抓扯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以罗××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9、照片一组,证明了原告金某与被告敖某发生抓扯的现场及金某头部受伤后被血浸染的衣服。经过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武隆县火炉中心卫生院一日清单,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4份,证明了原告的伤系“头部软组伤、外伤性头昏、头皮裂伤”。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7522.01元。经过质证,被告敖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1、重庆涪陵区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了原告交鉴定费500元,经过质证被告敖某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金某属

于轻微伤。经过质证,被告对鉴定书本身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3、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25天左右。经过质证,被告对鉴定书鉴定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经过质证,

被告对交通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按实际产生的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符合实际情况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对超出实际的那部分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对自已的主张无证据提交给法庭。

本院依据已经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上午被告敖某因自家鸡蛋丢失与原告金某发生口角,下午两个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在抓扯中金某用头撞了敖某的腰部,敖某把金某推摔在地上,导致原告金某受伤,被告豆某将敖某劝开。金某于当日被送入武隆县火炉中心卫生院治疗,耗去药费341.70元。金某于2010年9月11日转入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时枕部见1.5cm伤口,诊断为“头皮裂伤”。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耗去医疗费2509.21元。因伤口未逾,原告又于同月21日再次入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时右侧头枕部见长约2cm裂口,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外伤性头昏”。于2010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4天,耗去医疗费4671.1元。原告金某治伤一共住院19天,一共耗去医药费7522.01元。武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金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后,金某于2010年11月9日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了金某的“误工期可至定残日前一天为限,需要营养补助25天左右”,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7522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26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本院在审理中调解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庭审调查在案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纠纷是双方不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造成的。被告敖某发现自已的鸡蛋丢失应当注重调查,

努力寻找鸡蛋的去向。不应当采取无礼乱骂的方式激化邻里矛盾,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法行为之前更不应当无端指责原告。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法行为,也应当请求有关部门解决。双方在抓扯中,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并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抓扯中,原告用头撞被告的腰部,激怒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豆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将抓扯中的金某与敖某劝开,其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7522.01元中在武隆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为被告所称的扩大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选择哪家医院治疗在于原告对该家医院医疗技术的信任问题,只要属于具备相应资质医院,且治疗范围与侵权行为所致伤害密切相关即可。原告在火炉中心卫生院用药后就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部位都是头部。被告称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治疗没有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转院治疗不属于擅自转院和扩大治疗范围。原告请求的下列费用属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7522.01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即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19天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的住勤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4)、交通费,原告称从沧沟包车到火炉的交通费没有收费人的证据应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只能按照普通客车票价计算交通费486元。金某2人(含护送人员1人)两次从沧沟往返武隆县人民医院治伤的交通费144元(36元X2X2),两人从沧沟往返武隆县公安局搞轻微伤鉴定的交通费72元(36元X2),两人从沧沟往返涪陵搞司法鉴定一次的交通费180元(90元X2),一人往返涪陵领取鉴定书一次的交通费90元(90元X1),合计交通费486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875.51元。被告称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致伤原告金某的医疗费7522.01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8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01元。由被告敖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金某7896元。由原告金某本人承担2632.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

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某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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