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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从事电焊修理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是小王某焊修理部业主,2010年按第一被告郅辉公司工地现场人员第二被告徐某的要求,制作大铁门X个,价款6600元。第二被告徐某支付1600元后,余5000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郅辉公司辩称,其将制作安装铁门的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徐某,与原告不相识。愿意和原告与第二被告徐某共同协商处理此事。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郅辉公司欠我8000元未付,同意在郅辉公司付清所欠款项后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安市X区X路岗家寨X号个体经营“小王某焊修理部”,从事电焊修理业务。2010年5月,被告徐某要求原告为郅辉公司开发建设的盛龙广场工地(未央区X村所在地)定作大铁门X个(北门和西门各一个)。该铁门制作业务系被告徐某从被告郅辉公司承包所得。原告与被告徐某约定,制作安装包括运费共计6600元。原告安装后,被告徐某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原告1600元,余款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两被告10天付款时间,被告同意。庭审后,郅辉公司代理人与原告、被告徐某多次协商,徐某同意支付。但一直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从事电焊修理个体工商户,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郅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盛龙广场西门、北门两个大铁门的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徐某个人。被告徐某又将该业务承揽给只有电焊修理,而没有安装业务的原告。被告郅辉公司应对被告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给被告徐某定作安装大门,被告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5000元整,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徐某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思选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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