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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又名余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邻居,2010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发现自己地边的柴被割了,便骂了几句,被告听见后还骂原告,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10.15元。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9元。

被告辩称:原告地边的树木本属被告所有,2010年11月9日,原告故意挑起事端,以被告婆婆割了地边的柴为由进行诀骂。适遇被告挑粪去田里,被告才接腔对骂。纠纷中,原告上前打被告两耳光、抓住头发将被告按到在地,拔掉被告一撮头发,将手伸进口内抓挠,致伤被告面部,还用脚猛踩被告腹部,造成被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同组村民拉开后,被告离开,原告又追撵被告至郭庆福新房门前,抓住被告的头发,又被他人拉开。被告即回到自家门前,原告再次撵来和被告纠缠,被原告女儿和同组村民拉开。撕扯中,原告始终占据上风,被告无还手之力,原告主观上有明显扩大事态的心态,是一种故意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因为原告地边树木权属问题曾有矛盾。2010年11月9日17时许,原告发现自家地边树木被割,即进行诀骂,适逢被告自此路过,双方对骂后在何忠财家附近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压在身下,被当地村民侯春梅、王某全拉开后,双方在郭庆福建房处发生厮打,后被当地村X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干警接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于当日到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048.05元。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双方向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陈述中相一致的部分,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调查XXX、XXX、X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西乡X乡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西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纠纷中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2010年11月9日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住院病档复印件一套,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6日、18日西乡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及2010年11月17日西乡县柳树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其出院后治疗费用支出情况,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以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1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证明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照片4张,用于证明其自身因纠纷身体损伤情况,但被告未就此向原告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照片的制作来源及时间,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西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双方争执树木权属的证明二份,为原告提出异议,因树木权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为树木之争,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均不能冷静、理智的对待争议,采取争吵、诀骂并发生厮打,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主张本次纠纷系对方造成,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误某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过高,原告虽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但未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可按当地物价水平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4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当地收入水平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4天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费60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误某其住院时救护车费用在医疗费中已列支,但双方当庭一致认可往返县城的公交车费票价为7元,故应根据双方认可公交车票价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所需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身体损伤程度仅为轻微伤,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8.05元、误某24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4元,合计2542.05元,由王某赔偿其中的50%,计人民币1271.0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其余某失由余某自负;

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余某承担130元,王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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