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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王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陕x号三某汽车,沿高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槐街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XXX相撞,致XXX受伤,被害人X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XXX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以x.72元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察记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尚好,又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一条、第三某、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审判员赵景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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