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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XX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韩XX(原告朋友),男,无业,住上海市X区。

被告XX宾馆,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姚XX,XX宾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宾馆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XX公司员工。

原告郭XX诉被告XX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XX公司与XX宾馆存在承、发包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依法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宾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XX宾馆处工作,担任湘菜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8日以现金发放上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签收,但不提供工资清单。被告要求厨房工作人员每天超时工作,每周只有半天休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24周中,累计有120小时延时加班,288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被告均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9月29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宾馆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10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0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及上述三项25%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综合保险费。被告XX公司就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郭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住宿证、检验检疫收费收据、销货清单、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与XX宾馆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10日至9月29日期间与XX宾馆存在劳动关系,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只休息半天,法定休假日不休息,并于2008年9月29日被被告无故解雇。

被告XX宾馆辩称:XX宾馆与XX公司签订厨房承包协议,将厨房菜肴烹调、制作业务发包给XX公司,原告系XX公司聘用的厨师,与XX宾馆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XX宾馆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宾馆的起诉。

被告XX宾馆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厨房(烹调)承包协议。证明自2008年4月起XX宾馆将厨房业务发包给XX公司,所有厨师均由XX公司聘用,原告与XX宾馆无劳动关系。

2、全体员工一览表、2008年4月至9月期间的员工月度考勤汇总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人员清单、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凭证。证明原告不属于XX宾馆的员工,XX宾馆不向原告发放工资,不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不对原告进行管理。

3、XX宾馆住宿规定。证明原告虽持有住宿证,在宿舍住宿并不限于XX宾馆的员工,住宿证无法证明原告与XX宾馆存在劳动关系。

4、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XX宾馆餐饮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5、证人随XX、高XX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担任厨师后只工作了两个星期。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2008年4月顶替离走的厨师为XX公司工作了十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公司没有安排原告超时工作,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XX公司聘用的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

2、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为公司只工作了10天,领取了800元工资。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XX宾馆与XX公司签订厨房(烹调)承包协议。协议约定,XX宾馆将所属综合楼餐厅的厨房内菜肴烹调、制作业务发包给XX公司,并提供厨房场所、水电燃气、烹饪所需设施设备、餐具以及相关资质,同时提供两间免费宿舍。关于人员的聘用,双方约定,X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聘用人员,并实施管理,XX宾馆与XX公司所聘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述协议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

原告郭XX系外地来沪从业人员,2008年4月10日由XX公司聘用,担任湘菜厨师。郭XX在XX公司的厨师长处领取的4月份10天工资为800元。2008年10月14日,郭XX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宾馆向其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9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03元及25%补偿金;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及25%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补缴2008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能结案,郭X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郭XX在职期间是由XX公司承包XX宾馆厨房业务,郭XX是为XX公司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也是从XX公司的厨师长处获得的。应当认定郭XX是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郭XX坚持认为其与XX宾馆建立劳动关系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为郭XX的工作场所是在XX宾馆,其在XX宾馆提供给XX公司的宿舍中居住,也在情理之中,此有厨房承包协议为证。郭XX持有XX宾馆的住宿证,并不能反映其即为XX宾馆的员工。对于检验检疫和采购货物,郭XX也不能证明系由XX宾馆安排。而从郭XX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厨房工作的厨师均由厨师长招募。但厨师长却是XX公司的人员。郭XX提供的住宿证、检验检疫收费收据、销货清单、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郭XX与XX宾馆存在劳动关系。郭XX对用工主体的认识存在误识。

在诉讼中,郭XX要求XX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XX该项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劳动权利,郭XX应当向XX公司主张。

郭XX的证人当庭陈述,传菜员作息时间与厨师是不相同的,作为传菜员的证人对作息时间的证言,不能证明作为厨师的郭XX的工作时间。郭XX提供的其余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XX宾馆及XX公司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郭XX主张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和未缴综合保险费的事实,XX公司予以承认。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XX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在职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郭XX的每月工资收入,根据郭XX签收的2008年4月工资单推算应为1,740元。对于在公司工作时间,郭XX与XX公司各执一词。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进行了剪贴,其理由是便于法庭质证。而郭XX指称此系XX公司为了删除其实际工作时间的记载而采取的手段。XX公司剪贴的工资条上并无员工的姓名一栏,如果上述工资条是从同一纸张裁剪的,在员工签收工资时将无法操作。而郭XX所称每月领取工资是在其名下同一纸张上签收的。较之XX公司的辩解,郭XX所称更显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刻意对原始证据采取剪贴的方式,掩盖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推定郭XX主张的其在XX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事实成立。XX公司应当以1,740元月工资标准向郭XX支付2008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二倍工资并为郭XX补缴在职期间综合保险费。

因郭XX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由XX公司违法解除,郭XX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二倍工资人民币7,92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郭XX补缴2008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综合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郭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其成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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