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万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万某于2005年11月9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以“包夜”为名,将卖淫女汪某某、杜某、杜某甲骗至大兴区X镇X街X号一出租房内,嫖宿后持刀及捆绑等方法进行威胁,向事主索要人民币一万某千元,要其朋友高某将钱存入指定的银行卡中。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万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称,其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伤害,当日与张某、万某找小姐(卖淫女)就是为了玩,与小姐发生关系后,想小姐也不是好人,就跟她们借钱。捆绑其中一个小姐是因为跟那个小姐起了争执,其本意没有想绑架她们,也没有拿刀威胁。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在犯罪时吃了药、脑子迷糊,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万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万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张某、万某预谋绑“小姐”(指卖淫女)要钱。2005年11月初,范某某出资,张某、万某租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的出租房作为作案地点,并购置了作案用绳索。2005年11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给张某500元,作为“包夜”嫖资,将卖淫女汪某某、杜某、杜某甲叫至事先租好的出租房内,进行嫖宿。次日8时许,当汪某某、杜某、杜某甲欲离开时,三被告人将其强行扣留,并索要人民币三万某,后以给一万某千元作为放人的条件,期间持刀、捆绑被害人,要汪某某的朋友高某将钱存入指定的银行卡中。三被告人于2005年11月11日在犯罪现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陈述证实,2005年11月9日晚22时许,两男子以“包夜”为名,将汪某某、杜某甲带至大兴西红门一楼房处,此处还有一穿皮夹克男子,后汪某三男子中的一个胖子,将杜某接至此处。次日,汪某某、杜某甲、杜某欲离开时,此三男子将其扣留,先索要三万某,后以一万某千元作为放她们走的条件,以捆绑、持刀对汪某某、杜某甲、杜某进行威胁,迫其向朋友高某打电话要钱。后汪、杜某人被民警解救的情况。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0日中午接到汪某某的电话称孩子病了需要一万某千元,并给了高某一个银行卡号,让高某把钱存至卡内。汪某某电话中小声透露其被人绑架,后高某报案。3、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提供的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的户籍电话记录、万某的身份查询单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万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万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万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对张某、万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略)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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