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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西安市未央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五征三轮汽车沿尚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滩生态产业园门前,适逢原告骑陕x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安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因第一次住院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至贵院。现在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进行了二次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以及前一次的民事判决书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均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其只认可1200元,而且护理费和误某的计算都应该有国家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五征”三轮汽车沿尚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滩生态产业园门前时,适逢原告梁某骑陕西省x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李某甲刹车不及致两车发生相撞,梁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安医院治疗,2010年元月7日入院,2010年元月11日出院,后原告因为事故赔偿将被告诉至本院,201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了判决。2011年2月22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3日出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术后。后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6338.36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6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梁某因车祸造成有双踝骨折和右踝部皮肤擦伤不构成伤残。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原告梁某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甲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票据共6338.36元,护理费按一级护理每天两人每人每天30元,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9天共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9天每天30元共2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100元,误某部分,按照被告人可的每月1200元计算,参照其病情和病历记载计算7个月共计84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6元按照相关法规应当由被告李某甲承担90%责任即x.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3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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