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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搭乘其朋友李进的电动自行车途经南宁市X区X路皮鞋厂宿舍大门前马路时,因被害人陆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搭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曾某用拳头朝陆xx右眼打去,致其右下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陆xx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赔偿陆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陆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陆xx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主观恶性某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陆xx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陆xx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吴颖妮

人民陪审员许芳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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