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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孙某诉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政,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陈某、孙某与被告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政、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参加了第某次庭审,第某次庭审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XX系夫妻关系,我夫于2010年7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曾于2009年8月12日同两被告达成协议,借给两被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为一年期限,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本人保证按时清息,到期后一次归还”(有借条为凭)。但时过境迁,两被告不按当时借款履行,后经我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却一再推辞拒付,目前我失去丈夫,困难重重,急需用钱,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呈请依法公断。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XX是好朋友,当时我并没有借他的钱,而是他的朋友在银行贷了20万元,闲了8万元没用,但还得认利息,他知道我买车要用钱,所以说借给我,让我把利息一认就行了,我当时嫌少并不想要,最后他说你先拿上,我就拿了,准确的说,我现在已经还了x元,只差x元,2009年年前XX说他有急事,我给他还了x元,是他到我家来拿的钱,我媳妇知道这个事;2010年6月下旬,我还在外地跑车,他给我打电话说先给他拿5万,说他朋友要给银行还钱呢,我就给我兄弟XXX打电话,让我兄弟给他5万元,我兄弟就把钱给他送到他住的北十字信合门口对面的那个夜市口,XX就把钱拿走了;另外,在这之前,我与XX还有几个朋友在一块耍牌,XX说他身上钱少,让我给他拿1000元,当时在场人多,他们都知道这个事,还钱的过程就是这样。因为我们关系好,所以当时也没打条子,XX出事后,我与陈某协商过两次:一次是XX刚出事那会儿,陈某X给我打电话,我就赶紧过去了,我给她把这事说了,她说他这会儿没心情说这事,第某次是陈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她还3、4万元就行了,我说我只欠某x元,不可能还那么多,之后再未联系过,然后就是她把我起诉到法院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XX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孙某借给被告赵某、刘某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二被告为XX书写借条一张。2010年7月31日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原告陈某持此借条与二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2011年1月12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刘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约定信用社贷款利息到还款结算时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陈某与XX之子孙某及XX之母XXX应作为孙某的第某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该债权的权利。审理中,XX之母明确表示放弃该继承权,故本院仅追加孙某为原告,由陈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欠某、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独生子女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之夫XX与被告赵某、刘某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某、孙某依法取得该债权的合法继承权,被告赵某、刘某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其已履行了x元的给付义务,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正常的生活、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赵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陈某、孙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按陕西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2日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赵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五七

人民陪审员:胡振民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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