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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丁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受廖××及中间人吴××委托向被害人杨××追索债务。被告人李某甲为了从中得到好处费,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丁、陆某、梁某丙、梁某乙向被害人杨××追债。201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梁某乙、梁某丙乘坐被告人李某丁驾驶的面包车,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祥荣综合市场大叶榕树附近,将被害人杨××挟持上面包车。上车后被告人梁某乙、陆某见被害人杨××反抗即对杨××进行殴打。后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杨××先后带到南宁市X村静水山庄泄洪口附近、江南区X镇二学塘“俊鸿旅社”X号房、江南区X村马兴山石场附近桉树林内关押,并逼其联系家属偿还8万元债务。期间,被害人杨××多次遭到对方殴打。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在马兴山石场附近的桉树林内将被害人杨××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某旭、杨某、廖××的证言,被害人杨××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合同,补充协议,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伤势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丁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四、被告人梁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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