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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2月9日17时30分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的“吉林国贸”四楼“x”女装店内,趁崔××不备之机,盗走其灰色秃毛皮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100元、三星牌W900型移动电话一部、OPPO牌A520型移动电话一部。灰色秃毛皮包被被告人张某丢弃,所盗的二部移动电话被被告人张某变卖得款人民币300元。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以上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所获赃款全部被被告人张某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刘×、崔××证实,并有书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辩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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