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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某某(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妻子),上海某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上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日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某(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万某某,被告某某(上海)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2008年9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试用期工资人民币4,50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首月工资。之后,被告通过外服公司支付3,000元,另1,500元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其转正后每月工资5,500元,其中3,000元由外服公司汇入其本人银行卡,2,500元由被告汇入其工商银行帐户,2009年1月始,被告将2,500元汇入其母亲金某某的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卡。被告每月为其报销手机通讯费100元,交通费340元。其工作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无故将其辞退,当月支付工资2,437元。在仲裁期间,被告才向其送达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2009年3月工资差额2,629.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报销手机通讯费、交通费440元。其服从仲裁裁决第一条。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

2、员工辞退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3、汇款单以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其工资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旨在证明被告,每月通过行政工作人员胡某某向其母亲的银行帐户内支付工资2,500元。

5、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入职通知书打印件。旨在证明其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5,500元。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单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确有名为胡某某的员工,但不排除同名同姓的胡某某存在;其公司从未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入职通知书,对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某某(上海)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与公司客户的业务联系工作,原告在商谈项目费用过程中,向客户索取回扣,损害公司利益,违背了其在《誓约书》中“忠于职守,不弄虚作假”的承诺,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根据《就业规则》的规定将其辞退。原告的工资3,000元,其公司在辞退原告时已经足额支付。双方未约定每月可固定报销手机通讯费及交通费44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誓约书、就业规则。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公司作出辞退决定的依据

2、聊天记录打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其公司与某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服务协议》以及与上海某某特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便利策划提取回扣,损害公司利益。

3、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4、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快递详情单。旨在证明其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原告对证据2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其确与某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特软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有过沟通,但不记得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内容,也未曾与上述公司的业务员交谈过提成事宜。并提出聊天记录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已经对聊天记录作了自认,故不愿意对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寄件人胡某某即为2008年10月10日向其汇款4,500元的经办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经招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同时在《誓约书》上签字,承诺:“按照公司就业规则和员工手册以及附属规定,根据公司指示开展业务;按照公司以及派遣客户公司的责任人的指示开展业务,忠于职守,不弄虚作假……”。2008年10月10日,被告员工胡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首月工资4,500元。之后,被告每月委托外服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并于每月10日左右由被告员工胡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1月工资各1,500元以及2008年12月工资2,500元。2009年1月,被告员工胡某某每月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母亲金某某汇款2,500元,2009年2月和3月,被告员工胡某某先后向原告母亲金某某各汇款2,475元支付2009年1月和2月的工资。原告负责业务项目,联系合作客户。在被告与某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特软件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前期,由原告与上述公司的业务员洽谈业务。2009年1月19日,原告通过MSN要求某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在合作的项目中每月支付其提成2,500元,用发票报销。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某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姓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有如下内容:“我把单价提高到28,000元,上次答应给你25,x/M也就如愿了,3K的x(酬金)我会拿发票来换”。2009年3月2日,原告与上海某某特软件有限公司业务员通过MSN聊天,商谈合作成功后各半分成事宜。2009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长时间策划利用公司资源获取利益,给公司声誉造成很坏影响为由,向原告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经办人为胡某某,退工单由被告员工胡某某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

2009年4月22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迟退工损失49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二)条,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每月以报销形式领取手机通讯费、交通费44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经本院对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这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告屡次向被告的业务合作方图谋酬金,此节事实原告在仲裁期间作了自认。原告的行为势必对被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在获取被告支付的工资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其行为显然背离了职业操守,也违背了其作出的“忠于职守”的承诺。被告要求员工签订誓约,作出承诺,是希冀员工通过自律,遵纪守信。被告要求员工签约应当视作构筑规章制度。原告违背誓约,可以认定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入职,被告员工胡某某于次月10日向原告汇款4,500元,之后,被告员工胡某某每月定期定额向原告及原告母亲汇款。上述事件存在关联性。原告关于其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5,500元的陈述,与被告一贯通过员工汇款方式支付工资的行为相吻合,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否认其通过员工支付工资的行为,但无法解释其公司员工定期定额向原告及原告母亲汇款行为的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上月的部分工资的事实成立。原告于2009年3月已经领取工资3,000元,税后余额2,475元被告应足额支付。原、被告之间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3月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故意拖欠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被告按月以报销形式支付其手机通讯费及交通费44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澄清事实。经本院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后,被告仍拒不提供。由于被告拒不提供由其掌控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拒绝举证的相关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手机通讯费、交通费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495元;

二、被告某某(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3月手机通讯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0元;

三、被告某某(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475元(税后);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黄某乙、被告某某(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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