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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常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与被告常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常某从原告处拉运两车鲜奶,欠其奶款x.5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清付奶款x.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常某辩称,被告受西安市金田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从宝鸡市李某奶站为其拉运鲜奶,而原告是李某奶站的鲜奶代收某,原告所诉称的两车鲜奶过磅单上其签名属实,但是受李某的委托,且这两车鲜奶都送到了金田乳业公司,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因此诉讼主体不适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索要的此两车奶款,已经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已放弃,属重复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7月,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苏某购买鲜奶,由被告常某负责承运,过磅时由李某本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同年6月23日,被告常某从原告苏某处拉运鲜奶一车,净重4990公斤;同年7月15日常某从苏某处拉运鲜奶一车,净重5015公斤,并分别书写收某两份。后原告将李某起诉至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清偿奶款,因李某对常某书写的两张收某不予认可,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09)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李某在2009年6月底前向原告苏某支付货款x元,而对常某书写两张收某的奶款未作处理。故原告苏某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其奶款x.50元,后撤诉。同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常某给付其奶款x.50元。另查,2010年常某向本院起诉西安金田乳业有限公司、李某分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常某从李某奶站向金田公司承运鲜奶23车,以李某名义向金田公司交售,;其中6月23日,向金田公司交售鲜奶一车,重量5010公斤。金田公司已向李某足额支付了奶款。又查,鲜奶市场收某价每公斤1.5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某、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运鲜奶书写有收某两张,其中2006年6月23日拉运鲜奶4990公斤,有西安金田乳业公司当天鲜奶收某码单(码单数量5010公斤),两项数量误差不大,足以为证,鲜奶收某码单为证,常某是以李某的名义交售金田公司,金田公司也以向李某足额支付了奶款,该奶款为李某占有,依法应由李某清付奶款7485元。而2006年7月15日拉运鲜奶5015公斤,该时间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常某为李某拉运时间为2006年7月5日前,故应认定常某为自己拉运,应清付奶款7522.5元。常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李某主张,2009年原告得知李某不认可被告所书写的收某,于是向本院起诉常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常某还辩称,此两车鲜奶陈仓区人民法院已做处理,属重复诉讼,因陈仓区人民法院(2009)陈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庭审笔录、调解书显示此两车奶未作处理,故不存在重复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常某给付苏某货款7522.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给付苏某货款74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常某负担88元,李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丰成

代理审判员韩晶晶

人民陪审员胡振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理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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