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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3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4月1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4年8月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开坚、书记员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2004年6月8日至6月30日期间,伙同魏现苟、魏二青或魏少尖等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作案六起,共计人民币(略)元,港币1500元,美元1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且被告人黄某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程序性证据和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取款凭证、查询存汇款通知书、价格鉴定书等实体性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期间,其不在海口市,故没有犯罪时间。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二青、魏现苟(均在逃)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秀英区工商银行先烈路支行,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被告人黄某某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看见被害人甘秀梅取了(略)元人民币,即驾驶摩托车载魏现苟尾随甘秀梅到先烈路和秀英大道的丁字路口时,趁甘不备,魏现苟抢夺其布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余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抢后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实侦查机关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破获此宗案件的事实。

(二)被害人甘秀梅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6月8日10时许,其在工商银行先烈路支行领取了2万元人民币后,在海口市秀英区X路和秀英大道的丁字路口,被两人骑一辆黑色太子男式摩托车从后抢夺其布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余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的事实,以及其辨认出作案人就是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

(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6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在海口,于2004年6月8日10时许,伙同魏二青、魏现苟骑摩托车在海口市秀英区X路和秀英大道的丁字路口,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布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余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以及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四)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甘秀梅在秀英工商银行先烈路支行取款的事实。

(五)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4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有异地存款的记录。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关于无作案时间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抢夺时间、地点、经过、被抢物品等细节上基本一致,且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具有排他性,此宗犯罪事实可予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不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二青、魏现苟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琼山区工商银行大园路支行,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被告人黄某某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看见被害人陈秀婉取了2000元,即电话告知魏二青。魏二青、魏现苟尾随陈秀婉到海南省高级技校门口附近,趁陈不备,抢夺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熊猫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明被害人陈秀婉2004年6月9日被抢夺之后未报案,该案是龙华分局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陈秀婉核实后破获的。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04年农历4月下旬左右(公历2004年6月上旬左右)的一天的上午,其伙同魏二青、魏现苟在海口市琼山区海南技术学校门口50米处抢夺一名30岁左右,穿白色上衣的女子的深紫色挎包一个,包里有3000元人民币、女式手机1部、银行卡1张、存折1本;其分得人民币1000元。

(三)被害人陈秀婉的报案书及陈述,证明其于2004年6月9日上午约11时,在海口市琼山区海南技术学校门口处被两男子骑一部男式摩托车抢夺红色小挂包一个,包里有2000元人民币、国产熊猫牌手机1部、工商行的信用卡1张、转帐支票1张,以及被抢之后未报案的事实。

(四)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陈秀婉在琼山工商银行大园路支行取款的事实。

(五)价格鉴定书,证明其被抢的熊猫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指控此宗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案发时间上未能完全吻合,在抢夺的对象、物品等细节上也不能完全吻合,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排他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三、200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国银行国贸支行,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魏二青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看见被害人王秀霞取了数万元,即电话告知在银行外等候的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魏现苟尾随王秀霞到龙昆北路银洲宾馆附近,趁王不备,魏现苟抢夺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港币1500元,美元100元,诺基亚2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等物品。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实破案的经过。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6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在海口市,于2004年6月9日约14时30分,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骑两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由魏二青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看见被害人王秀霞取了数万元,即电话告知在银行外等候的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魏现苟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秀霞到龙昆北路银洲宾馆附近,由魏现苟动手,趁被害人王秀霞不备,抢夺被害人王秀霞黄某挂包一个,并将被害人王秀霞连车带人拉倒在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略)元,中行存折一本、诺基亚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约1000元,银行卡有几张、还有港币几百元等,以及抢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王秀霞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了2004年6月9日15时20分左右,其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取了(略)万元,然后骑自行车往南大桥方向走,在龙昆北银洲宾馆附近被两青年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抢夺走米黄某挂包一个,并被拉倒在地,包内有人民币(略)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元、港币1500元、美元100元、身份证、储蓄卡、银联卡、医疗卡各一张,建行、中行存折各一本,诺基亚2100手机一部的事实。

(四)证人曾某甲(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的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秀霞被抢夺的事实,以及辨认出2004年6月9日下午3时左右,在中国银行国贸支行营业厅出现的那名嫌疑人就是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

(五)银行取款凭证,证实王秀霞案发当天在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取款的事实。

(六)价格鉴定书,证实该诺基亚2100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七)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4年6月9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横陂分理处无存取款的记录的事实,能与其供述和证人证某相印证,证明其具有作案时间。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关于无作案时间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抢夺时间、地点、经过、被抢物品等细节上基本一致,且有证人曾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排他性,此宗犯罪事实可予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不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二青、魏现苟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被告人黄某某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看见被害人云娜取了数万元,即电话告知在银行外等候的魏二青,魏二青驾驶摩托车载魏现苟尾随被害人云娜到国贸大道嘉陵大厦前,趁云不备,魏现苟抢夺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实破案的经过。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大概在2004年6日11时15时,其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骑两辆摩托车(一辆女式摩托车,一辆黑色本田250摩托车)在海口市国贸大道大转盘处抢夺一名从海南省建行营业厅取钱出来,穿白色披风衣、骑黑色女式摩托车,约30岁左右女子的棕红色挎包一个,包里约有(略)元人民币、手机1部、银行卡两张、存折几本;其分得人民币(略)元。

(三)被害人云娜的报案书,证实2004年6日11时15时,其从海南省建行营业厅取钱出来,骑黑色女式摩托车在海口市国贸大道大转盘处被两名男子骑一辆红色嘉陵无牌摩托车抢夺一棕色挎包,并被拉倒在地,包内有人民币(略)元、灰色摩托罗拉手机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6张、电汇单3本,还有3串钥匙、保险卡、医疗卡、驾驶证、行车证、购置证、车船税证、眼镜等物品的事实。

(四)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云娜在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取款的事实。

(五)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80元。

指控此宗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同案犯的衣物特征上前后不稳定,且在作案工具、被抢夺物品等细节上与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完全吻合,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排他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五、200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魏少尖(在逃)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魏少尖进入银行观察,看见被害人石磊取了数万元,即电话告知魏二青等人。魏二青骑摩托车载魏现苟尾随石磊到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趁石不备,魏现苟抢夺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三星N288型手机一部,普及型小灵通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240元)等物品。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实破案的经过。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6月27日来海口市,于2004年6月28日上午,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魏少尖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由魏少尖进入银行观察,其准备接应;不久,看见魏二青接电话,知道是魏少尖发现目标后打电话告知的;后看见魏少尖跟着一年约20岁左右、留披肩发型、穿黑色连衣裙的女子出来,又跟着走到马路对面的农业银行,最后该女子出来时,由魏二青骑摩托车载魏现苟(穿红色上衣)尾随该女子,其则和魏少尖返回住处;后魏二青和魏现苟回到住处,魏现苟拿着一白底带绿色梅花的挂包,说抢到四、五万元,是在一个路口下手的,并从包里用黑色塑料袋捆着的钱中分给其5000元,其他物品不清楚。

(三)被害人石磊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4年6月28日上午11时,其到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取出五万元出来准备拿到马路对面的农业银行存起来,由于农业银行人多其又准备拿到国贸一横路的建设银行存,但在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被两名男青年(坐后面的男青年穿红色的衣服)骑一男式摩托车将其挂包抢走,挂包是白底带绿色梅花,包内有用黑色塑料袋捆着的五万元现金、鸭子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左右、农业银行卡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等物品)、一部灰色三星N288型手机及电池、一部银白色普及型小灵通、农业银行存折一本等物品的事实;以及案发当天其身穿黑色连衣裙,留披肩头发的事实。

(四)被害人石磊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案发当天石磊在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取款的事实。

(五)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三星N288型手机价值900元及普及型小灵通价值240元。

(六)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4年6月28日至6月30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横陂分理处无存取款的记录。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关于无作案时间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2004年8月6日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于2004年6月27日来海口市的供述,与侦查机关在此之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横陂分理处查询的情况相互印证,证实其具备作案时间,且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抢夺时间、地点、对象、经过、被抢物品等细节上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做基本认定,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不成立。

六、2004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二青、魏现苟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被告人黄某某、魏现苟先后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后魏现苟看见吴某姣取了数万元,即电话告知在外等候的魏二青等人。魏二青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某尾随吴某姣到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趁吴某备,被告人黄某某抢夺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第一百货面值2100元的赠送券,E760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5元)等物品。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实破案经过。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伙同伙同魏现苟、魏二青,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后其乘坐魏二青驾驶的摩托车跟踪一从该营业部出来年约三、四十岁,身穿短袖上衣,灰白色裤子的女子至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动手抢夺该女子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略)元现金、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两张;其分得5000元。

(三)被害人吴某姣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4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取款后,在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被两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抢走黑色挎包一个,并致使其摔倒,包内连同刚取的款共有现金人民币(略)元、E760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两张、两本小本子、价值2100元的海南第一百货公司赠送券的事实以及案发当天其身穿短袖上衣,灰白色裤子的事实。

(四)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目击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牌照为琼(略)摩托车,在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抢夺一身穿短袖上衣,灰白色裤子的妇女的黑色提包,并致使该妇女摔倒,但未能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同伙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2004年8月3日下午3时左右,其与队友吴某丙在国贸大道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一名男子骑那辆牌照为琼(略)摩托车,便跟踪至滨海大道龙珠大厦建设银行时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其同伙逃脱的事实。

(五)证人曾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了陆某兴目击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在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抢夺一妇女的包的事实,以及2004年8月3日下午3时左右,在国贸大道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一名男子骑那辆牌照为琼(略)摩托车,便跟踪至龙珠大厦建设银行时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其同伙逃脱的事实。

(六)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吴某姣案发当天从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取款的事实

(七)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4年6月28日至6月30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横陂分理处无存取款的记录,有作案时间的事实。

(八)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E760三星手机价值4300元。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关于无作案时间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抢夺时间、地点、对象、经过、被抢物品等细节上基本一致,且有证人陆某某、曾某丁、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具有排他性,此宗犯罪事实可予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不成立。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综合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74年5月15日,具备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证明,证明其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4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三)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和破获经过。

(四)拘留、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拘留、逮捕的时间及事由。

(五)作案工具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工具本田太子250C摩托车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80元,港币10元等物品。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趁他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港币1500元、美元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二)、(四)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本田太子250C摩托车一辆(琼(略)、红色、车驾号07-(略))、诺科A1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温智勇

审判员陈学

代理审判员陈铭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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