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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杨某、贺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贺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齐,被告杨某、贺某,被告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杨某驾驶的陕x号(临牌)小车在西临快速干道八二六桥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23天,尚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贺某系陕x号小车所有人。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杨某、贺某辩称,其陕x号小车在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某海财险渭南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某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系陕x号小轿车(悬挂陕x号临牌)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该车户挂靠在渭南市北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系该车雇佣司机。被告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系陕x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11年2月7日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陕x号小车沿西临快速干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八二六桥处路段向北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原告入住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尚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22天+30天)〕,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32元,财产损失60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75元、施救停车费3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贺某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50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60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票据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人身损伤,同时遭受财产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雇主贺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系陕x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x元,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渤海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赔偿。对于被告贺某垫付原告6603元,宜由被告贺某与保险公司双方协商结算,下欠部分由保险公司直付原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损失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贺某已垫付6603元,实际应付8817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杨某、贺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贺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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