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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沉默,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造成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且被告在外打工,长年不回家并不照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无意维持这种婚姻关系。2010年9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2月经(略)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且双方各处一方,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肯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如果被告让原告探视婚生子,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无打骂遗弃原告,只要原告愿意回家,被告全家都会热情的欢迎她。当年结婚时,原告要求被告给她黄某4两,钱x元,总价不下八万多元,被告四处借款满足了原告的要求。一年前,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欺骗被告父母被告每月寄回1500元不够生活,要自己出去打工,每月寄500元小孩抚养费,结果一年了,分文不见。孩子苏某华未成年,可以由被告抚养成人,但是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债务有因与原告结婚时向被告叔叔苏某泉借款x元,向被告姑丈张某海借款x元,向被告姐姐苏某借款x元,向被告奶奶王某妹借款3000元,以上合计x元,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但要一次性付清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婚生子,被告所欠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苏某华。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礼单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2011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也同意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因此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应负担部份抚养费。原告要求探视婚生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探视时间、地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判决。另被告提出欠债务x元,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苏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每月负担人民币300元;

三、原告黄某每月第一个星期的周六、周日探视婚生子,方法:周六上午8时原告黄某从被告苏某住处接走婚生子,周日下午17时原告黄某将婚生子送回被告苏某住处。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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