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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林地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柞水县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副镇长。

第三人(略)。

负责人王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柞杏政决字[2011]X号林权争议处某决定书,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31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柞杏政决字[2011]X号决定,认定王某先原系杏坪镇X村民,1954年由杏坪镇X镇X村居住,1990年去世。1962年划分自留山及1983年林权“三定”时,王某先、王某甲均未对严坪村X组冷水沟二道桥处某林主张权利、提出异议。2009年6月至12月林改期间王某甲与严坪村X组因林权发生争议,2009年12月19日严坪村作出处某决定,明确严坪村X组冷水沟二道桥处某权属严坪村X村X组有权对外发包,2010年4月28日严坪村X组将此处某林作为集体荒山卖给本组村民王某林,双方签订了合同。王某甲认为严坪村X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要求杏坪镇X镇政府提交了18份证某证某,严坪村X组对此部分证某证某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12份证某证某进行了反驳。综上,王某甲既无法提交林权证某登记底册等原始证某资料,又不能提交有效证某证某,加之王某甲所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王某先的赠与行为,即王某先将自留山赠与王某甲继父徐某富,再由王某甲通过继承取得,而这又与自留山只能继承(王某甲不是王某先的法定继承人),不得买卖、转某(王某先赠与行为)的政策相违背,镇政府作出如下决定:严坪村冷水沟二道桥山场处,东至熟地边、南至周应文界、西倒沟心、北至王某礼界,总面积37.8亩林山属严坪村X组集体所有,集体享有使用、处某、收益、分配权。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依据:1、柞杏政字[2011]X号处某决定书,证某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柞政函[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某柞水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理。3、争议林山位置图示,证某争议的林山方位、四址、临界情况。4、王某甲情况反映,证某被告受理林山争议的由来、案件的来源情况。5、严坪村X组情况汇报,证某当事人对争议林山的处某意见。6、严坪村委会、党支部调查材料,证某争议林山归二组所有、使用的事实。7、严坪村委会处某意见,证某严坪村X组所有使用的事实。8、魏延林、王某忠自书证某,证某争议林山在1962年并非王某甲的自留山,而是二组的集体使用林山。9、杏坪林业站证某、登记表,证某严坪村林改结束,王某东(王某魁之子)名下樊家庄、水沟(灵官庙以上)两处某留山属王某魁、王某甲兄弟二人使用,二人未再行划分。10、凤凰镇X组登记表,证某原告王某甲叔父王某先于1952年迁至凤凰镇X村在1962年及1983年已为其划分了自留山、承包山(现在其子王某超名下)因而不可能在严坪村X组还有王某先的自留山。11、1983年社员林权证3份,证某所载四至情况,反证某议林山并非王某甲的,且王某甲另有自留山。12、王某甲在行政确权中提供的证某:霍昌水等24人证某、村民联名证某。13、严坪村X组在行政确权中提供的证某:霍昌学、霍开祥等7人证某,证某争议林山归严坪村X组所有、使用,王某甲所提供的上述证某证某虚假。14、确权的有关文件:中共商洛地委文件;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决定;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证某作出处某决定有依据。

原告王某甲诉称,严坪村X组冷水沟二道桥附近一片林山,大约37.8亩。1952年土改时划分给本组成员王某先,王某先于1954年迁居凤凰镇X村居住。王某先迁居后将自己的自留山交给兄弟徐某富(原告的养父)经营管理。徐某富1968年去世以后由原告王某甲经营管理。严坪村的自留山在1962年实行社教运动中没有改变;改革开放后,1983年实行林权三定方案改革时也没有改变,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与原告家因为自留山问题发生争议。2008年6月份,严坪村X组长王某乙的侄儿王某丙承包了一段河堤工程需要开山取石,王某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冷水沟二道桥附近原告自留山上开山取石,原告知道后前去阻挡,王某丙不但不听,反而把原告打伤。2010年4月25日,王某乙违反法律和林权改革政策的规定,自作主张把属于原告管理经营的自留山拍卖给王某林,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柞水县X镇政府的处某决定和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尊重历史和事实,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柞水县X镇政府的错误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某(均为复印件):1、严坪村委会证某(情况说明),证某严坪村无1962年、1983年林权登记底册。2、王某超、王某尚、王某扬自书证某,证某争议林山由原告继承的事实。3、霍昌水等24人自书证某,证某1952年此争议自留山划给王某先,1954年王某先迁走后,由养父徐某富管理,养父1968年去世,由原告继承。4、照片,证某现在自留山被开山毁林。5、杏坪镇政府首次作出的决定书,证某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某确实,适用法律依据适当、充分,后来所做的决定都是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作出的。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陕西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杏坪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当庭补充《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依据。7、调查王某贵、赖怀顺、陈仕华笔录,证某争议林地属原告的事实。8、杏坪镇政府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重新处某决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中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

被告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10月份,原告王某甲书面反映严坪村X组冷水沟二道桥附近一片林山是解放以后经过村组分给其家的自留山,一直经营到现在,特别是1962年社教和1983年林权三定都没变化。2008年6月,王某丙私自在此开石场,不听劝阻。2010年4月25日,该林山被二组卖给王某林,故要求答辩人严格林权政策,将此林山确权到原告名下。答辩人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该林权争议后,要求争议双方原告王某甲、第三人严坪村X组,提供有关材料及证某,2010年10月21日,答辩人作出《林权处某决定》:严坪村X组X年在冷水沟二道桥划分给王某先自留山应由王某先长期使用,该自留山依法赠与和继承有效,该决定送达后,严坪村X组向柞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12月6日,县政府以该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某不足,使用法律、政策不准确为由,作出复议决定:1、撤销杏坪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某决定》;2、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某决定。答辩人又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遂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X号《严坪村X组集体与王某甲林权争议处某决定书》。决定送达后,王某甲向柞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8日,柞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处某决定。因此,柞杏政发[2011]X号处某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依据明确,实体处某客观公正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该处某决定。

第三人(略)述称,1、争议的冷水沟二道桥37.8亩林山归第三人所有、使用。王某先已于1952年迁至凤凰镇X村居住,后在该居住地取得了自留山,1953年核发没有王某先和原告的,王某先在冷水沟没有自留山。我国为群众划分自留地、自留山的制度始于1962年以后,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不存在自留山。即使是自留山,人走收回。王某先自己都没有使用权,更没有赠送给原告养父徐某富的基础,且按政策,也不允许出租、转某、买卖。2、原告所诉失实,不能成立。王某甲称1952年土改给王某先划定自留山一块与客观事实不符,在1952年、1962年、1983年王某先、徐某富均无争议林山使用权。王某先或王某甲在2009年以前从未主张过争议林山使用权,1962年、1983年漏登之说不成立。柞水县X镇政府处某决定完全正确,请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某(均为复印件):1、柞水县人民政府柞政函(2010)X号、[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严坪村X年12月9日对争议林山的处某决定、柞水县X镇政府柞杏政决字[2011]X号处某决定书,证某该争议林山已给了严坪村X组。2、证某霍昌荣、霍昌有、王某礼(均为王某丁代笔),周成林、张有林、王某元、陈绪祥、周应学证某,证某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某是伪造的。3、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某1952年王某先并无自留山,只是林山或石山。4、王某丙开山的相关手续三份,证某开山是经过批准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某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1至7,原告对证某3无异议,对其他均提出异议,认为没反映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与林业局的调查报告相矛盾,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某1、2是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及柞水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山所作出的处某决定和复议决定,是本案起诉的前提;对证某3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某能证某争议林地的四界,证某4、5、6、7可证某案件的来源及处某经过,均可以作为定案证某,对以上证某均予以确认。证某8中,魏延林的证某证某在1983年登记各户自留山是当时队长王某学报的,他帮忙登记,此并未否认此争议林山的归属,而原告提供的魏延林还证某此争议林山是王某甲的;王某忠的证某与其他证某不能印证;证某12中8人证某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某13中证某相矛盾,不具备排他性;证某9、10、11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均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1,证某严坪村无1962年、1983年的林权登记底册,被告无异议;证某5,杏坪镇首次作出的决定书,不是终局决定,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但能证某对争议的处某经过;证某8,证某镇政府对此争议林地作出处某决定,原告曾向中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均予以确认。证某2中王某超、王某尚、王某扬自书证某与孟世针证某,被告提出异议;证某3中霍昌水等24人的证某因其中与被告提供的证某12中8人的证某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某4,与本案争议林山的确权无关联性;证某6,因被告未在处某决定书中引用法律法规,不予审查,不能作为本案证某;证某7,只是证某其他人的自留山转某及继承,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均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了的证某:证某1,柞水县人民政府柞政函(2010)X号,[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严坪村X年12月9日对争议林山的处某决定、柞水县X镇政府柞杏政决字[2011]X号处某决定书,证某了确权的经过,可作为本案证某,予以确认。证某2,与原告提供的证某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某;证某3、4,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位于(略)冷水沟二道桥附近,大约37.8亩。2009年6月至12月林改期间,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严坪村X组因林权发生争议,2009年12月19日严坪村X村X组冷水沟二道桥处某权属严坪村X村X组有权对外发包。2010年4月第三人严坪村X组将此处某林作为集体荒山卖给本组村民王某林。原告王某甲认为严坪村X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要求杏坪镇政府处某。柞水县人民政府指定县林业局调查实际情况并向县政府报告,经过县X镇政府联合调查作出调查报告。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严坪村X组集体与王某甲林权争议处某决定书》(无发文字号)。第三人严坪村X组不服此处某决定,向柞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柞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柞政函[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某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准确为由撤销杏坪镇人民政府的此处某决定。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1月4日不服柞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20日,被告作出《严坪村X组集体与王某甲林权争议重新处某决定书》(无发文字号)。2011年2月11日,原告以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已重新作出决定为由,申请撤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商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王某甲撤诉。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又作出《严坪村X组集体与王某甲林权争议处某决定书》(柞杏政决字[2011]X号):严坪村冷水沟二道桥山场处,东至熟地边、南至周应文界、西倒沟心、北至王某礼界,总面积37.8亩林山属严坪村X组集体所有,集体享有使用、处某、收益、分配权。但该处某决定中,并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原告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柞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柞政函字[2011]X号),维持杏坪镇政府的处某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某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调处某X村民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是基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且负有调查、收集相关证某,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柞杏政决字[2011]X号《严坪村X组集体与王某甲林权争议处某决定书》时,仅以“王某甲既无法提交林权证某登记底册等原始证某资料,又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某证某,加之王某甲所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依据王某先的赠与行为,即王某先将自留山赠与王某甲继父徐某富,再由王某甲通过继承取得,而这又与自留山只能继承(王某甲不是王某先的法定继承人),不得买卖、转某(王某先赠与行为)的政策相违背”为由,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严坪村X组,并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而未适用,表明其具体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仅违反了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且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也致使人民法院无从判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更是无从谈起,亦不符合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柞杏政决字[2011]X号《严坪村X组集体与王某甲林权争议处某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案所争议的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郑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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