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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郭某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郭某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镇卢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X镇X路地产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史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郭某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文旭,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称:2008年、2009年被告为原告销售化肥,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据两份,用于证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硫酸钾洋丰肥2吨、好苗子肥料3吨。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我是两次分别给了原告3800元、x元货款,先付的货款,后被告给送的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两份,用于证实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x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肥料进行销售,2008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硫酸钾洋丰肥2吨、价格为每吨3000元,好苗子肥料3吨,价格为每吨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硫酸钾洋丰(x)贰吨整好苗子3x16叁吨整。六一郭某2008.11.29”。2009年5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碳铵拾吨,价格为每吨5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淅川碳铵壹拾吨整六一郭某09.5.24”。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x元。李凡是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职工,负责卢医及周边肥料的销售,2009年9月李凡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肥料进行销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并没有对价格明确约定,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硫酸钾洋丰肥2吨、价格为3000元每吨,好苗子肥料3吨,价格为每吨27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碳铵每吨580元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应为每吨575元,原告无异议,故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2009年5月24日两次给被告告提供货物的价款应为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x元,但被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支付了原告货款x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6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算至款付清日止。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款605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算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郭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唐书振

审判员王铁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世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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