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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籽玉2.7公斤,价值85万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65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周某和田籽玉,被告王某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王某于2011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某和田籽玉贰点柒公斤价值捌拾五万元正预付贰拾万元余款陆拾五万元整有钱还钱没钱还原货给周某欠款人王某”。后被告王某未支付货款,也未还原货给原告周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周某和田籽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周某籽玉,拖欠货款x元未付,现被告王某未支付货款,也未还原货给原告周某,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王某偿付货款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周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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