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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澄迈县X镇X村委会高田下村人,捕前系澄迈县X镇元隆小学教师,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澄迈县长安中学教师,系王某甲亲友。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澄迈县X镇X村委会高田下村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澄迈县X镇X村委会高田上村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澄迈县X镇X村委会高田下村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澄迈县X镇X村委会高田下村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澄迈县X镇高田上、下村原龟壳岭的800亩土地,于1964年经有关单位划归西达农场。高田上下村村民认为该地应退还高田村,由此引起纠纷。2004年7、8月间,时任高田下村村长的被告人王某乙获悉县里将对土地进行确权,便积极联络人员,想方设法要回土地。2004年8月1日是高田下村的"公期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设宴,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到家里商议要回土地之事。

2004年8月22日晚上,高田上、下村村民聚集在上村球场,讨论要回土地问题,被告人王某丙要求村干部牵头,到西达农场要回土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在会上发言,要求高田村村民团结一致,将土地争回。当晚村民共捐款700多元,第二天王某甲、王某雷(已作不起诉)等人到金江买回一个大鼓和红布,并用红布制作了横幅。

2004年8月25日晚上,高田上、下村村民再次聚集,被告人王某甲先发言,鼓动村民要去西达农场将土地要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也发言,要求全体村民到西达农场吵闹,要回土地。王某平(已作不起诉)在会上宣读了1964年的划地协议。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宣布第二天听到鼓声后集中,前往西达农场。

2004年8月26日早上,高田上、下村民100多人分乘五辆四轮拖拉机及10多辆摩托车,先到龟壳岭悬挂横幅,燃放鞭炮后,一路打鼓,于9时许陆续到西达农场场部办公大楼。一到办公大楼,村民便峰拥而上,大声喧闹,被农场工作人员阻止,造成全楼办公停顿。经做大量工作,两村选出王某平等人为代表与农场协商。13时许,农场代表和高田上下村代表在协商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王某训、王某癸、王某雷、王某某、王某卓、王某军(后七人均作不起诉)等人再次骚动起来,用石块掷打农场办公楼,并持刀,棍、木板等殴打维护秩序的农场联防队员及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王某丁等人持棍殴打到联防队员,被告人王某戊持两把刀),致使农场办公楼大门损坏,公开栏玻璃被打破,联防队员王某某(被打致轻伤)等多人被打伤。在公安干警的干预下,13点30分,事态才得以平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准备和参加聚众冲击西达农场办公大楼,致使大楼大门被损坏,公开栏玻璃被打破,联防队员被打伤,农场机关无法正常办公5小时,扰乱了西达农场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犯罪地位平等。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没有积极准备和聚众冲击西达农场的目的和行为。1、2004年8月1日是福安村、高田上、下村"王某迎公日",高田下村的各家各户都设宴请酒,王某乙没有到上诉人家喝酒,上诉人在酒桌上也没有商议要回土地之事。一审认定上诉人设宴请客,商议要回土地缺乏事实依据。2、2004年8月22日、25日晚上的二次村会,主持人是王某某、王某乙等村干部,上诉人二次讲话都是教育性、劝阻性的,没有鼓动村民去农场闹事。26日那天,上诉人也没有去西达农场参与围攻办公大楼。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和过失,客观和事实上也没有参与冲击西达农场办公楼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日(高田下村的"公期日")上诉人王某甲在家宴请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并商议向西达农场要回高田村原在龟壳岭800亩的土地一事。2004年8月22日、25日晚上,高田上、下村村民二次聚集,讨论如何从西达农场要回土地问题,王某甲、王某乙均在会上作了发言,并动员村民于第二天早上集中到西达农场吵闹要回土地。26日早上,在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鼓动下,高田上、下村的100多名村民乘坐拖拉机及摩托车,敲锣打鼓到西达农场闹事,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积极响应,并用石头掷打农场办公大楼及持刀、棍、木板殴打维护秩序的农场联防队员及工作人员,致使农场办公楼大门等物被损坏,联防队员等多人被打伤。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8月1日(高田村的"迎公日"),王某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人到他家喝酒,在喝酒时,大家谈论如何要求政府退回龟壳岭土地问题。2004年8月22日,王某乙叫他参加村里集会,地点在高田上村球场,他本人在会上也发言,主要是说如果政府有文件规定,那应该去争取要回土地。8月25日晚的会议上,他也发表了讲话,当时王某某在会上讲:"明天先去西达,如果西达农场不处理好土地,那么任凭青年人干什么都不要管",王某乙非常赞成王某某的话,并对大家说:"明天就去西达"。

2、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1日(高田村"公期日"),他到王某甲家坐,当时王某甲与王某己、王某壬等人在一起喝酒,大家便一起商议了争回土地之事。他本人也参加了8月22日及8月25日晚上二次村民商议到西达农场处理土地确权问题的会议。

3、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1日,王某乙对他说王某甲在家中摆酒席,叫他到王某甲家喝酒。中午,他到王某甲家喝酒,同席的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癸、王某庚等人,席间大家主要是商议如何要回土地;8月22日晚上,高田上、下村村民开会,当时在会上发言的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庚等人,他本人也在会上发言,要求村干部要牵头去西达农场回土地;25日晚上王某甲在会上发言说:"龟壳岭的土地是咱高田上、下村的,大家一起去西达农场要回土地",他也在会上发言。8月26日上午,他也随村民一起到西达农场部。

4、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6日上午,他随高田村村民到西达农场要求处理土地之事,当时他站在大门口,吵得最凶,还叫村中小孩继续敲打鼓,被派出所的保安员阻止,他便用一根打鼓用的木棍殴打保安员。

5、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6日上午,他随村里的群众乘坐拖拉机到西达农场,要求农场退回村里的土地,在西达农场办公楼门口被保安员拦住,中午双方在谈判中,村民起哄,打起锣鼓,保安员制止时,村中的青年就喊:"打、打"还与保安员打起来,此时他便跑到商店购买两把钩刀,准备拿出威胁保安员,后被巡警抓住,当时参加殴打保安员的有王某丙、王某癸、王某壬等人。

6、同案人王某平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5日晚上,高田上、下村X村开会,商议如何到西达农场要回土地,王某甲首先在会上发言,王某叫他把高田村在1964年和西达农场签订的协议书向村民宣读,会上有人提出明天全村民集中先到龟壳岭挂横幅,然后到西达农场要回土地,村民都同意。

7、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公期"(指8月1日)下村村长王某乙对他说:"王某甲家摆酒席,叫他与王某丙去喝酒,大家一起商量要回土地之事",他便将情况告知王某丙,具体他们怎样商讨他本人不清楚。8月22日晚上,村里开会,王某甲、王某乙到主席台上坐,王某丙也叫他到主席台上坐,并要求他牵头到西达农场要回土地,他不同意,王某丙就责怪他,他当时恼火就回家了。

8、同案人王某训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2日晚上,高田村村民开会时,王某甲就对大家说:"龟壳岭的土地是高田村的,要求村民团结一致,去西达农场吵闹,要回这块土地"。8月25日晚上的村民大会上,王某甲又发言说:"高田村的土地被西达农场占去了,大家要想方法把土地要回",他还叫王某某宣读了一份与西达农场签订的协议书,王某乙在会议上也发言,尔后王某甲提出明天早上大家听到鼓声就集中去西达农场。8月26日,村民到西达农场后,因农场保安将妇女推倒,村里的青年仔就用木板、木棍、镰刀殴打农场的保安员。

9、同案人王某癸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6日上午,他随村民一起到西达农场,在农场办公楼前,村民和农场人员发生冲突,他本人也参加冲击大门护栏,当时他看见王某丁用石头扔大楼门窗,王某戊手里拿二把钩刀。

10、同案王某雷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2日晚上,高田村上、下村村民开会,王某甲在会发言;8月23日,他和王某甲、王某壬到金江买回大鼓和红布;8月25日晚上的村民会上,王某平宣读了一份与西达农场签订的土地的协议书,王某甲在会上讲话,后经王某甲、王某昌(商)、王某某等人议论后,决定明天到西达农场处理土地之事;8月26日,村民到西达农场后,因被保安员阻拦,双方发生冲突,村民便持木棍、木板等物品与保安员对打,并用石头扔农场办公楼的门窗。

11、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6日上午,他随村民一起到西达农场,在农场办公楼前,村民多次围攻大楼,并与保安员发生冲突,还用石头扔大楼的门窗,致使大楼前的无锈钢护拦损坏,他也随村民一起参与了此事。

12、同案人王某群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某日(事发前三、四天时间)晚上,村民集中在高田上村开会,王某昌(商)在会上发言,要求村民到农场争回土地;8月25日晚上,村民再次集会,王某甲首先发言,要求高田上、下村村民团结一致,一起到西达农场要回土地,接着王某平宣读以前合并西达农场时割让土地的协议,王某昌也发言,要求村民到西达农场争回土地;王某甲提出明天到西达农场,王某昌、王某平也附和同意;第二天上午,村民乘车到农场,在农场办公楼前,保安员阻拦不让村民进去,双方发生冲突,他当时持一支木棍准备殴打保安员时被抓获。

13、同案人王某卓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6日上午,他随高田上、下村村民一起到西达农场,冲击西达农场的事实。

14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5日晚上,高田上、下村村民集会,王某昌、王某平在会上发言,王某昌要求村民明天去西达农场干涉要回土地,第二天,他随村民一起到西达农场。在办公楼前,由于保安员阻拦,村民的情绪很激动,后来,双方发生冲突,村民用东西扔、砸大楼,并殴打保安员。

15、证人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洪某、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8月26日上午,高田村村民到西达农场,冲击农场办公楼,并殴打农场保安员,致使办公楼大门被损坏,公开栏玻璃被打破的事实。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26日13时许,有10多个青年仔冲进她的商店,取走数把刀拿到西达农场场部打架,这些青年仔至今尚未付刀款。

1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国分别从不同的辨认对象中指认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王某雷、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参与冲击西达农场办公大楼。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营西达农场办公大楼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9、澄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西达农场联防队员王某某于2004年8月26日所受的伤为轻伤。

20、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不锈钢大门价值人民币1845元,被打破的公开栏玻璃价值人民币76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无视国法,为土地所有权问题而鼓动村民到西达农场闹事及聚众参与村民一起冲击西达农场办公大楼,致使办公楼大门被损坏,公开栏玻璃被打破,联防队员等多人被打伤,造成农场机关无法办公,扰乱农场办公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没有宴请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到家里喝酒商议要回土地一事,也没有在两次村民会上鼓动及参与村民到农场闹事,原审对上诉人作有罪判决是错误的。经查,上诉人王某甲虽未参与村民到农场闹事,但在案发前却积极参与村民商讨及鼓动村民集体到农场闹事,这有多名参与者和证人证某,上诉人也有过相应的供认,且其也未能提出依据反驳原审的认定。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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