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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苏某、卢某签订一份猪场转让协议书,约定苏某(甲方)将坐落于武鸣县X村三队的二个自有猪场以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卢某(乙方),其中母猪场23万元,肉猪场7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①甲方将母猪场移交给乙方的当天(2009年7月10日),乙方给甲方支付现金2万元。②2010年元旦前乙方给甲方支付现金5万元。③2010年春节前即2010年2月14日前,乙方拍卖其在红岭的建房用地,拍卖所得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给甲方的付款金额不得少于20万元。④乙方还欠甲方的债务,必须于2010年底前偿还5万元,2011年6月底前还清5万元。同时协议第四项约定:①2010年2月14日前,如乙方不得给甲方20万现金,乙方必须给甲方2万元违约金,同时甲方申请法院拍卖乙方的建房用地以偿还债务。②在上款已履行的前提下,2010年底前乙方不得如数给甲方偿还5万元,甲方除追回欠款外,乙方必须给甲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③2011年6月底前,乙方不得如数给甲方支付5万元,甲方除了追回所欠款外,乙方必须给甲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④2011年底前,乙方不得偿还甲方的欠款,甲方申请法院拍卖乙方的猪场和甲方的猪场,拍卖所得交给甲方,以偿清乙方欠甲方的债务。

协议签订后,苏某依约将猪场转交给卢某经营管理,卢某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支付给苏某转让款2万元。之后,卢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武鸣县X区的建房用地转让给案外人马彩坚。经卢某同意,案外人马彩坚于2009年12月16日将购买建房用地的押金10万元交给苏某,苏某给马彩坚出具一份凭证,载明:“今收到马彩坚交来卢某地皮押金壹拾万元正。卢某地皮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武国用(2009)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略)号)已于2009年12月16日交给马彩坚。待证件过户手续做完,地皮余款伍万元转入苏某账户后,该凭证作废。收款人苏某,收证人马彩坚。”2009年12月18日,苏某给卢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卢某交来猪场转让款壹拾万元正,此据。”2010年2月13日,卢某又支付给苏某转让款5万元,苏某出具收条给卢某收执。2011年3月11日,苏某以卢某仅支付17万元转让费,尚拖欠8万元转让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某支付苏某拖欠的猪场转让费8万元;2、卢某赔偿苏某违约金4万元;3、由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某、卢某签订的猪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苏某、卢某双方具有约束力。苏某、卢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双方对2009年7月10日卢某支付苏某转让费2万元、2009年12月16日卢某支付苏某转让费10万元、2010年2月13日卢某支付苏某转让费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2月18日苏某收到卢某的10万元是否与2009年12月16日马彩坚支付给苏某的10万元地皮转让款同属一笔履行款卢某辩称将建房用地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彩坚,马彩坚于2009年12月16日把10万元转让款付给苏某后,余款5万元又在2天内直接付给了卢某,卢某另外凑了5万元,筹够10万元于2009年12月18日付给苏某。根据苏某、卢某认可的马彩坚询问笔录,马彩坚于2009年12月16日付了10万元地皮转让款以后,由于临近春节,暂时办不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几天后,马彩坚到卢某的猪场让卢某补写了2009年12月16日收到马彩坚10万元的收据,当天卢某拿走了苏某写给马彩坚的凭据。过了2、3个月,在2010年春节前(2010年2月14日前),卢某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马彩坚借钱,因马彩坚尚欠卢某5万元转让款,而原来双方约定在办完过户手续后才支付余款,马彩坚就以借款的形式把余款5万元“借给”卢某并写了借条,实际上是付清了尚欠的5万元地皮转让款。2010年春节后,卢某已配合马彩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马彩坚所陈述的付清余款的时间与卢某当庭陈述的时间不相符。根据上述事实,卢某并未在2009年12月18日前向马彩坚索要剩下的地皮款,而是在2、3个月后,即2010年春节前才拿到该5万元。据此,对卢某在2009年12月16日后向马彩坚索要余款5万元,并另凑5万元,于2009年12月18日付给苏某10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2009年12月18日的收条应为苏某对2009年12月16日马彩坚付款凭据的重复确认,苏某的陈述与案外人马彩坚的陈述基本吻合,予以采纳。据此,卢某共支付给苏某猪场转让款17万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按照协议约定,卢某应当在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给苏某不低于20万元的猪场转让款、在2010年年底前支付5万元转让款。由于卢某未能按约定分期支付猪场转让款,在2010年2月14日前仅支付17万元,又未能在2010年年底前支付5万元,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苏某请求卢某支付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卢某给付苏某猪场转让款x元;二、卢某向苏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诉请无证据,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现金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转让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无根据。2009年7月初,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有位于红岭开发区的房地产,筹集资金扩大养猪场,便对上诉人谎称其与上诉人的猪场相邻的养猪场经营不善,愿意以29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转让合适,便同意收购。于200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便拿来他已打印好的合同给上诉人签字。当天即向上诉人索取2万元人民币和房地产的使用证作抵押,有2009年7月10日“猪场转让协议”为证。过后上诉人追他把猪场和他与五海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齐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即反悔说转让金低了,村民还还不同意转租为由,推托交付猪场和土地租赁转让,拖到2009年8月2日,被上诉人又拿来他打印好的第二份合同要上诉人签字。把原来第一份合同定的转让金提高为30万元人民币,并且增加违约条款。限上诉人把房地产建设用地转让。在2011年春节前将出让房所得款不少于2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并出公告,擅自找来马彩坚购买。于2009年12月16日上诉人被迫同意马彩坚将宅地转让金10万元直接交给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收了10万元后写给马彩坚的一张“凭证”为证。于2009年12月18日上诉人筹足10万元人民币在被上诉人猪场的宿舍亲手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面点清后,亲笔写下收款“收条”“今收到卢某交来猪场转让款壹拾万元,此据。”当时被上诉人神志非常清醒,“收条”的每个汉字十分清晰公正的楷字。内容表达十分清楚。只有汉字小学文化的人都能看出苏某收了卢某交来转让猪场款壹拾万元。再说,如果上诉人在2010年元旦前不能交付5万元,2010年春节前不能交付20万元,被上诉人早在2010年春节后就起诉上诉人拖欠款及违约金,而不是到2011年3月10日才起诉。可见,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猪场转让金13万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4万元人民币是经过精心策划后才起诉的。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为中心,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13万元和4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开庭答辩之后宣布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方是否存在拖欠转让金;(2)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但是,一审判决书却把被告(上诉人)举证四次支付现金的四张收据中的其中两次支付的2张证据,2009年12月16日“凭证”和2009年12月18日“收条”争议作为本案的焦点是错误的。被告(上诉人)举出的四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时、按数额交付了27万元人民币,证明没有违约。而原告(被上诉人)起诉到举证都只有一份合同书,举不出证说明被告在何时何地如何交了17万元、欠13万元的事实理由。被告举出证据后原告反而耍赖,把2009年12月16日马彩坚亲交的10万元和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上诉人)亲自交的10万元说是同一行为对这两次支付的真假;两张证据的真伪就靠法官进行鉴别。因此,对本案被告(上诉人)举证中原告(被上诉人)产生证据的分岐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假若按一审判决把这两张证据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那么,上诉人必须提出抗辩。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告(被上诉人)从起诉就居心不良。早在2009年7月10日就设计了“猪场转让协议书”,利用合同骗取被告(上诉人)的宅地转让金。第一份合同刚签20多天就敲诈被告(上诉人)1万元,设计了那么多的违约金。但就没有限定甲方交付猪场的时间和违约金,就骗乙方签字,索取2万元和宅地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他起诉时则隐瞒了他的真实目的企图。2009年7月10日签订和2009年8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哪一份有效,哪一份无效,或两份都有效,一审法官在法庭上未予调查。还有,应该审查合同是否履行,怎样履行,很关键的问题,需要被上诉人举证,然而一审法官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被上诉人是否把猪场移交给上诉)经营都没有弄清楚,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举证,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而判决被告(上诉人)支付给原告(被上诉人)猪场转让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理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猪场买卖合同中约定猪场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通过3次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第一次支付了2万元,第二次支付是10万元,第三次支付了5万元。第二次2009年12月18日和2009年12月16日的凭证是同一笔履行款,是经卢某同意由马彩坚把地皮转让款直接交给苏某的,同时并出具了两张凭证,该凭证只有苏某和马彩坚持有,卢某从马彩坚手上拿到苏某写的凭证是非法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猪场转让款是17万元还是27万元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猪场转让款8万元以及违约金4万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猪场转让款是17万元还是27万元的问题,卢某和苏某对于2009年7月10日支付转让费2万元、2009年12月16日支付转让费10万元、2010年2月13日支付转让费5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2009年12月18日苏某收到卢某的10万元猪场转让款与2009年12月16日马彩坚交付给苏某的10万元地皮转让款是否属同一笔履行款存在争议,卢某主张其将建房用地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彩坚,马彩坚于2009年12月16日把10万元转让款交付给苏某后,余款5万元又在2天内直接支付给了卢某,卢某另外凑了5万元,筹够10万元后于2009年12月18日付给苏某。根据一审法院对马彩坚的询问笔录,马彩坚于2009年12月16日交付10万元地皮转让款给苏某,几天后,马彩坚到卢某的猪场让卢某补写了2009年12月16日收到马彩坚10万元地皮转让款的收据,同时,卢某拿走了苏某写给马彩坚的收款凭证。过了2、3个月,在2010年春节前(2010年2月14日前),马彩坚以“借款”的形式把地皮余款5万元支付给了卢某。卢某并未在2009年12月18日前向马彩坚索要剩下的5万元地皮款,而是在2、3个月后,即2010年春节前才拿到该5万元。因此,卢某主张其在2009年12月16日后向马彩坚索要余款5万元,并另凑5万元,于2009年12月18日支付给苏某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2月18日苏某出具给卢某的10万元收条,应为苏某对2009年12月16日马彩坚付款凭据的重复确认,苏某的主张与案外人马彩坚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卢某已经支付给苏某的猪场转让款为17万元。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猪场转让款8万元以及违约金4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猪场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卢某应当在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给苏某不低于20万元的猪场转让款,在2010年年底前支付5万元转让款。卢某未按协议约定分期支付猪场转让款,在2010年2月14日前仅支付了17万元,又未能在2010年年底前支付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向苏某支付拖欠猪场转让款8万元的义务,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两次违约的违约金4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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