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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姆公司诉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邦姆公司。

被告博威公司。

原告邦姆公司诉被告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博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姆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1台剪叉式升降平台,价款5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定金16,800元。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导致原告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利润损失30,00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催告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却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33,600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博威公司答辩称,对于收到原告定金16,8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除支付30%定金外,还应根据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在被告交货前再支付30%货款,因原告未付款,被告才不予发货;2、合同约定的定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合同第2条第2款的约定“出货款,甲方出货前3日以SPAI支付30%货款”所称的甲方是指原告,即原告向案外人交货前3日支付30%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供应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及订购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定金16,800元;

3、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催告发货,但被告仍未履行送货义务;

4、原告与神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进帐单、出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设备是供应给科贸公司的,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与科贸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双方确实通过话,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而且断章取义,未反映通话的全部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录音内容的完整性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买卖事实,因原告未要求案外人到庭作证,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台剪叉式升降平台,价款56,000元,付款方式:1、定金:甲方以SPAI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2、出货款,甲方出货前三日以SPAI支付30%货款;3、验收款,货到甲方仓库验收后三日内以SPAI支付30%货款;4、质保款,货到甲方客户处安装验收后十个工作日(或货到甲方处共计不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余款付清。交货期:预付款项到帐后15个日内交货。合同另对运输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定金16,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认为应根据合同第2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即原告应先支付30%定金及30%货款后,被告再交付货物。原告则认为应根据合同第3条的约定,即在收到定金后15日内交货。本院认为,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期为预付款项到帐后15日内交货,即原告先支付预付款,被告再交付货物,而非原告所称的先支付定金再交付货物。那么双方约定的预付款是多少合同第2条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规定,首先,虽然合同抬头对买方和卖方均称甲方,合同第2条第2款所称的“甲方”是原告还是被告并不明确,但综观第2条约定的内容及目的,该“甲方”是指供方即被告,因此,根据第2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应认定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标的的60%即33,600元。现原告仅支付30%的定金,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依法有权不交付货物,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综上,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邦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5元,由原告邦姆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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