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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X诉某幼保健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某县X村民。系李某丙朋父亲。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某县X村民。系李某丙朋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北政法大学学生,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高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该院副院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该院儿科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诉某告高某县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12月11日,患儿李某丙(又名李X)因发烧、咳嗽症状被家长带到高某县妇幼保健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重症支气管炎;2、急性咽喉炎。在当天治疗中医生李某丙军即开出激素药地塞米松加入吊瓶静脉注射,体温38.2°C。次日发烧至39°C,且浑身出现小米粒状斑疹,为青红色密集型,波及全身且意识不清,眼睑下垂,有翻白眼现象。12月13日呈阵发性连声咳,12月14日出现浑身红点状斑粒,且头脸臃肿,昏迷不醒,全身抽搐,伴有精神萎靡,乏力,呼气急促,腹胀。经该科会诊后认为患儿出麻疹,并建议去防疫站补打疫苗,防疫站因患儿发烧不能打疫苗而拒绝,其实患儿出生时就已经注射过疫苗。就在此时患儿以患麻疹被隔离治疗,殊不知是违规注射的地塞米松导致患儿药物过敏。直至12月19日患儿未见好转,家长无奈之下转院至西安儿童医院急诊,儿童医院12月20日下发了病危通知书,经西安儿童医院会诊,认为高某县妇幼保健院违反医疗规范给患儿违规注射地塞米松激素药,其药明确规定8周岁以下儿童禁用,否则会造成不良后果,西安儿童医院诊断患儿由此发生的病变为:金葡萄败血症、心某、腹积水,均是违规用药造成的结果。之后经过西安儿童医院和西京医院的诊断治疗才转危为安。高某县妇幼保健院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经县卫生局处理未果。综上,妇幼保健院违规用药属医疗事故,致患儿病情恶化直至病危,给患儿家庭造成巨额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我院对患儿李某丙朋的医疗行为经过两次鉴定,即不存在医疗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讲自己复印的病历和我院向鉴定机构出具的病历存在差异,但这经过鉴定不是造成患者患病的原因,患者当时说转院要参考病历,就复印了主要部分,后来病历经过完善才向鉴定部门提交的。鉴定时两份病历都在鉴定机构,而且双方当事人也都在场。原告出具的病历证据中,在西京医院治疗的是支气管炎,在妇幼保健院治疗的是支气管炎,又先后在儿童医院呼吸科和心某科治疗,后被怀疑为结核又转至结核病院治疗,在高某县医院的治疗没有病历看不清,在唐都医院治疗的是支气管炎、贫血和类风湿等,在阎良630医院治疗幼年类风湿,还有火箭村卫生所治疗风湿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甲与张某乙云的儿子李某丙因发烧、咳嗽等症状在高某县妇幼保健院就诊。12月19日患儿未见好转,转院至西安儿童医院急诊。后经过西安儿童医院、西京医院、妇幼保健院、结核病院、高某县医院、唐都医院、阎良630医院等多家医院诊疗,方明确诊断为幼年型类风湿病关节炎全身型。2005年12月26日,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医学会对高某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西安市医学会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医方对患儿“重症肺炎”的诊断成立,经儿童医院和结核病院的诊断与治疗,排除结核与麻疹,医方的抗感染及使用激素治疗符合医疗常规,经现场医学检查,患儿发育正常,没有后遗症,医方病历书写欠规范,综上分析,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又于2006年7月X号对西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陕西省医学会重新鉴定,陕西省医学会于2009年4月20日做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患儿入院时病情严重、复杂,经过多家医院、多种检查方明确诊断为幼年型类风湿病,在治疗初期用过地塞米松注射,在以后一年多中也用过较长时间皮质激素,纵观病程诊断为幼年型类风湿病关节炎全身型是客观的,该病绝不是地塞米松诱发的,皮质激素是治疗类风湿病的药物而不是诱发类风湿的因素,因此本例不存在诊断及治疗错误,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原告又于2009年7月31日提出医疗过失及过失程度、因果关系、伤残等级鉴定,但在接到通知后未到鉴定机构办理相关鉴定事宜,放弃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丙于2011年5月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于高某县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儿李某丙入住高某县妇幼保健院时病情比较复杂,后经过多家医院、多种检查方明确诊断为幼年型类风湿病。在治疗初期虽然用过地塞米松注射,但地塞米松不是诱发类风湿病的因素,妇幼保健院对李某丙的诊疗行为经过西安市医学会、陕西省医学会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不存在诊断及治疗错误,不构成医疗事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患儿李某丙的病情与高某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五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乙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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