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别名蔡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电白县人,无业,家住(略)。2005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辉、代理检察员卢召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3日上午9时许,一个冒充是杨明、黄晓的朋友“峰哥”的人,打电话到海口市X路国宾酒店505客房约杨明、黄晓到海口市X路创新大酒店吃早点。之后,该“峰哥”又打电话给杨明,称其有事慢一步才到,并告知让其朋友(即被告人林某某)先往作陪。当杨明、黄晓两人到达创新大酒店时,看见已在门口张望的被告人林某某,便上前询问林某否“峰哥”的朋友。林某答是,并自称姓刘。随后林某某与杨明、黄晓一起进入该酒店上了二楼餐厅。三人落座后,“峰哥”又拨打杨明的手机,让杨明把手机交给林某某接一下电话,于是杨明即将多普达535手机交给了林某某。林某某在接电话时,又以记电话号码为由要了黄晓的索爱(略)手机。林某某拿到黄晓的手机后,称餐厅里面太吵,便起身边接电话边往酒店外走,然后携带杨明、黄晓的手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明的多普达535手机价值人民币3135元;黄晓的索爱(略)手机价值人民币2926元。
2005年1月5日晚上9时50分许,有一男子使用杨明被骗的手机((略))给住在国税大厦808客房的被害人黎君成打电话,打电话的人冒充是黎君成的朋友,并邀请黎君成到海口市人民大道和平城茶艺馆的洞庭湖包厢喝茶。当黎君成赶到和平城时,打电话的男子又给黎君成打电话,称其先去洗车让其朋友(即被告人林某某)先接待。黎君成与林某某见面后,两人一起进了茶艺馆洞庭湖包厢。进到包厢不久,前面打电话的男子又给黎君成打电话,要求黎君成将手机交给其朋友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拿到黎君成的诺基亚8210手机后,边接听电话边往包厢外走,走出了包厢后带着黎君成的手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君成被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00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结伙在海口市X路琼苑宾馆附近准备对肖某实施诈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同伙侥幸逃脱。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以下物品:海虫干143包,张家铭的名片3张,韦胜英的名片2张,人民币56元,首信(略)型手机((略))一部,写有“海南省三洋制药厂”纸条一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明、黄晓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5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结伙冒充两被害人的朋友“峰哥”邀请两被害人到海口市X路创新大酒店吃早点,尔后以借用手机为名将两被害人的手机骗走。诈骗手机的男子年龄大约30岁,1.70米左右,留着平头,下巴有一个黑痣。
2、被害人黎君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5年1月5日上午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结伙冒充其朋友约其到海口市人民大道和平城茶艺馆的洞庭湖包厢喝茶。然后以借用手机为名,将其手机骗走。诈骗手机的男子年龄大约30岁,1.70米左右,留着平头,下巴有一个黑痣。
3、证人证某
①肖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5日和6日有一男子使用(略)的手机与其联系。7日上午10时许,该男子以送资料为名约其到海口市X路的白龙酒店附近见面,并由林某某一伙以“海马”药材为诱饵意图对其实施诈骗。
②冯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冯某某与陈某甲为使肖某免受欺骗,相约赶到海口市X路的白龙酒店,并目睹被告人林某某结伙以“海马”药材为诱饵意图对肖某实施诈骗的过程。
③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4日晚上7时许,有一年龄大约30岁,1.70米左右,留着平头,下巴有一个黑痣的男子到海口市X路X号太平鸟服装专卖店购买了一套西装。之后,该男子使用(略)的手机多次与李某某通话或发短信息。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被害人杨明、黄晓、黎君成和证人李某梅指认,上述诈骗手机及在太平鸟服装专卖店购买一套西装的男子即是本案被告人林某某。
5、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和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的详细经过。
6、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杨明的手机被骗后,2005年1月5日该手机拨打过肖某所住的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路海岛酒店608房的电话;同日也拨打过被害人黎君成的手机。
7、海口市首信东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所持的首信(略)型手机((略))是在海南省代理销售的。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以下物品:海虫干143包、张家铭的名片3张、韦胜英的名片2张、人民币56元、首信(略)型手机((略))一部、写有“海南省三洋制药厂”纸条一张。
9、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证明本案被骗的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661元;
10、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6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的海虫干143包、人民币56元、首信(略)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写有“海南省三洋制药厂”纸条一张、张家铭的名片3张、韦胜英的名片2张,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上诉称,主观上其没有诈骗的故意,系受人指使。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结伙诈骗他人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661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杨明、黄晓、黎君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肖某、冯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和证人指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海口市首信东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被骗手机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三次参与诈骗,两次骗得三部手机,一次诈骗未遂。故其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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