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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丙、江某乙、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丙、江某乙、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理论、赵晓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系被继承人江某乙祥之妻,于1998年结婚。江某乙祥于2010年去世,留有130平方米的住(略),双方产生争议,现诉某法院,要求继承江某乙祥遗产130平方米(略)屋中其应取得的权利。

被告辩某,遗产现不能确定,原调解时被告方已作出了让步,该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因原告诉某标的不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继承人江某乙祥于1998年结婚,婚后无子女。江某乙祥有5个子女,即江某丙、江某丙、江某甲、江某乙明、江某乙。其中江某乙明先于江某乙祥去世,江某乙、江某乙系江某乙明子女。在原告与江某乙祥婚姻关系期间,双方与江某乙于2011年3月22日就拆迁安置的(略)屋达成分配调解意见,其中约定:江某乙祥、宋某各分得住(略)面积130平方米(含每人20平方米商业面积),两人共计260平方米;各人住(略)面积和财产归个人所有;原来5分地的返还面积减去两位老人260平方米后,剩余的全部归江某乙所有。另约定了养老、其他财产权利等条款。后江某乙祥于2011年6月14日去世,双方因江某乙祥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诉某本院,形成诉某。

以上事实有分配调解意见、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某的安置(略)已经分家析产,被告江某乙亦签协议认可,其余被告不能证明有其份额,故对分配调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江某乙祥去世后其个人财产权利安置(略)130平方米,应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其中继承人江某乙明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结合本案现实情况应由原告取得六分之一为妥,其余由被告共同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某乙祥遗产130平方米安置(略)权利,由原告宋某继承其中21.66平方米面积,其余面积归被告共同继承。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共同承担2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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