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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X诉某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煤矿销售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XX县XX局工人,住(略)。系杨某丈夫。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X路十字西北角乐天派商务会所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刘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9日晚,杨某驾驶陕x车沿西禹高速行驶至高陵出口二公里处,发现杨某驾驶的陕x车因发生事故停于路面,便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前去救援,发现陕x车内无人,后沿右侧防护钢板外返回本车时,适逢原告驾驶陕x车途经此处,避让不及碰撞陕x车后又碰撞右侧防护钢板,将钢板外的宋天方撞伤。经高交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西安三二三医院治疗,后又在白水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下余损失x.54元由被告刘某乙、杨某按责任赔偿,本案诉某费由被告刘某乙、杨某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没有收入纳税证明、被扶养人也无户籍证明,故对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我和杨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被撞报废了,还有700元拖车费及赔偿路产损失4000元,实际损失比较大,我认为这部分可以和原告的车辆损失相抵消,故我们对原告主张的修车、拖车及停车费不予认可。其他部分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上限包括营养费、伙补费及后期治疗费在内只有x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在白水县骨科医院的病历首页中自诉某一小时前家里基建盖房时不慎从高越三米架板上摔下受伤,致左小腿骨折,故对白水县医院的医疗费及基于此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误工时间及收入纳税证明,只能按当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上限每月2000元计算,也不是必须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确系原告及陪护人住院、转院等的必要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拖车费及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路产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上限只有2000元。护理费因无护理人身份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晚21时,杨某驾驶陕x车沿西禹高速行驶至x+700M处,发现杨某驾驶的陕x车因发生事故停于路面,便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与乘员宋天方前去救援,发现陕x车内无人,后沿右侧防护钢板外返回本车时,适逢刘某甲驾驶陕x车途经此处,避之不及碰撞陕x车后又碰撞右侧防护钢板,将钢板外的宋天方撞伤,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陕西省高交一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急送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石膏固定后出院,花费1806.25元。2010年12月21日,刘某甲又自称在家基建盖房时不慎从高越3米架板上摔下致左小腿着地受伤,住进白水县骨科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1/3骨质呈连续性粉碎性断裂且重叠移位,花费x.54元。刘某甲所受损伤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另查明,杨某所有的陕x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甲受伤后,经陕西省高交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所有的陕x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应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乙系陕x车乘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白水县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自述为在家基建盖房时不慎从高越3米架板上摔下致左小腿着地受伤,且比从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出院时伤情明显加重,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因原告从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出院时为石膏固定而没有行钢板内固定术,故本院对取出内固定术约需x元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无特别医嘱和护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未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纳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明细表,其出具的两份工资证明也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确实因伤误工而减少收入,且原告本身伤残等级较轻,故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按每天7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x元交通费,本院对有正规发票的111元予以确认,其余多为餐饮、住宿票,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停车费予以认可,710元拖移费非正规收费票据且未加盖修理厂公章,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x元修车费未出具修车发票,仅出具渭南市蓝宇汽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无修理厂盖章和顾客签名,无法证明其维修项目确系本次事故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自己和杨某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也比较大,但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25元。

2、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80元

3、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诉某请求。

4、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6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141元,被告杨某承担489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杨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刘某甲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科(后附具体赔偿清单)

具体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1806.25元

二、住院伙补费:30元×3天=90元

三、营养费:20元×3天=60元

四、误工费:70元×289天=x元

五、护理费:50元×3天=150元

六、交通费:111元

七、残疾赔偿金:4105元×20年×20%=x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赔偿路产损失:4200元

十、停车费:1000元

十一、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合计x.25元

其中:

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第一至八项共计x.25元及路产损失2000元。

2、剩余路产损失及停车费、鉴定费共计4600元由被告杨某按责任承担4600元×30%=1380元,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4600元×70%=3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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