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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壮族,初中文化,司机。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朝晖,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被告人张某及上述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梁××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后门地磅处,因争抢过磅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铁锤打中梁××左嘴部位,造成梁××唇部挫裂伤及上颌骨骨折、牙齿折断两根。经法医鉴定,梁××的损失程度已达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梁××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胡××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诉称,2011年1月13日11时许,其与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后门地磅处,因争抢过磅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张某回车上拿了一把铁锤下来,其见情况如此变化就想不再与其纠缠,但是被告人还在喋喋不休,其就回了被告人几句,被告人就用铁锤朝其的头部敲了过去。原告人当场倒地昏迷不醒。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其左上唇鼻底至口角处有一长约8cm穿通伤口,深达骨膜,手术缝合约上百针。牙骨骨折,脑震荡,体质虚弱,头晕目眩,呕吐失眠,言谈举止不能用力,至今不能工作。医嘱全休三个月,半年后进行后续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声明愿意支付其治疗费,经多次协商被告人家属才勉强支付了部分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梁××误工费x元、医疗费x.18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陪护费、交通费等约x元、精神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18元。另外,原告人梁××的伤势程度经法医鉴定,梁××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原告人梁××对其主张某证有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9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收款收据1张,收条1张某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其余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梁××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后门地磅处,因争抢过磅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铁锤打中梁××左嘴部位,造成梁××唇部挫裂伤及上颌骨骨折、牙齿折断两根。经法医鉴定,梁××的损失程度已达轻伤。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原告人梁××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18元,有医疗票据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40天×40元)。3、误工费:原告人住院4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共130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原告人未举证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x元,计算其误工费为x.63元(x元/年÷365天×130天)。4、营某:原告人出院后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及加强营某,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其营某为3600元(90天×40元)。5、陪护费:原告人住院治疗40天,医嘱留陪护1人,因原告人未举证陪护人的误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x元,计算其陪护费为2429.48元(x元/年÷365天×40天)。原告人举证的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护工费222元的收据,被告人代理人提出不是医院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因原告人举证交通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某清楚,被告人代理人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原告人庭后未提交交通票据)。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该费用,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不予认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损失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被告人诉讼代理人不予认可的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再查明,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梁××x.02元,其中人民币1万元支付给原告人,人民币2067.02元于2011年1月13日垫付原告人门诊治疗费(共5张某诊收据),人民币2000元支付给原告人妻子。

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29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x.02元,原告人还有人民币x.27元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梁××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胡××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原告人举证的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9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收条1张某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持铁锤伤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梁××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二○一一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经济损失x.2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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